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兰,女,汉族,1955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人,文盲,退休职工,现住泽普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涛,女,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甘肃省人,中专文化,塔西南公司物资供应部员工,现住泽普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新霞,女,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新荣,女,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甘肃省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新疆阜康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珺梅,女,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甘肃省人,大专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李福兰因与被申请人闫涛、闫新霞、闫新荣、闫珺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兰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不应该先将马玉兰的份额扣除后再进行分割。2、申请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依法多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理由及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继承纠纷中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被申请人的父亲闫径仕与生母马玉兰于2000年在泽普县石油基地购买的住房一套如何继承分割。二是申请人李福兰是否应当多分闫径仕的遗产。(一)关于住房一套的继承分割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闫径仕与马玉兰于2000年在泽普县石油基地购买了三区72栋10号住房一套,马玉兰于2003年7月5日去世,马玉兰去世后,因闫径仕与四个被申请人之间的父子关系未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进行分割,该房一直由闫径仕居住。2008年9月25日闫径仕与申请人李福兰结婚,婚后双方在此房居住,2013年3月16日闫径仕因病去逝。该套房屋经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房产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其退房价格为140067元。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马玉兰去世后应当由闫径仕与四个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的50%的产权共同继承,按照退房价格140067元,闫径仕与四个被申请人遗产分割比例应各为10%;继承后闫径仕应当持有该房屋所有60%的产权。但当时因闫径仕与四被申请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没有进行分割,现闫径仕因病于2013年3月16日去逝,其法定继承人为申请人与四个被申请人。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四个被申请人的生母马玉兰于2003年7月5日去世,该房一直由父亲闫径仕居住,没有继承分割,但自马玉兰去逝至四个被申请人主张继承权之前,继承权没有发生纠纷,继承人的权利没有被侵犯,也未作出任何表示放弃继承,故被申请人于父亲闫径仕去逝后一并主张对已故母亲马玉兰的遗产继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的房产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不应该先将马玉兰的份额扣除后再进行分割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李福兰是否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割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闫径仕与李福兰结婚后,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尽了夫妻应尽的义务,故原审判决房屋由李福兰继承较为妥当,但四个被申请人对继承人也尽了抚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拒绝尽抚养义务,故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福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有鹏
审 判 员 乌日娜
代理
审判员 赵亚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