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晓东,任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勇、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顺洪,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建行)与被告李顺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建行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签署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申领了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2013年4月28日起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日前归还欠款。至20015年5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7490.92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7490.92元(其中,本金13597.38元,利息等算至2015年5月17日止共计3893.54元),2015年5月17日后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仍按用领用协议的约定计付。被告李顺洪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信用卡,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4、机打被告李顺洪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7490.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四组证据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内容与本案存在事实及法律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并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贷记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章程》履行本协议,原告对《章程》的修改,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于建设银行网站发布,供被告方随时查询;
二、被告保证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被告申领的信用卡只限于其本人使用,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使用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不使用交易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被告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被告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电子现金交易不使用密码或签名,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应承担相关风险及由此产生的费用;被告应按建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原告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被告如继续使用原告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标准承担各项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简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主卡贷记帐户内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银联IC卡电子现金帐户始余额为零,余额上限为1000元,被告圈存(将资金转入电子现金帐户)后可进行脱机消费,电子现金帐户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交易不得撤销,余额为以电子现金芯片可读余额为准;被告在到期日(含)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不含费用)乘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未在到期日前清偿对帐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包括溢缴款)时,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四、对帐单,被告方帐单由原告在发卡函中明确,若被告欠款于当期帐单日或之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原告应向被告发送当期对帐单(不包括电子现金帐务信息),被告应注意定期查收对帐单并主动核对帐务,不得以未收到对帐单为由拒绝扣款。此外,双方还对还款、挂失、换卡与销户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获取卡号×××的信用卡后,自2013年4月28日起陆续取现、消费,截止2014年4月4日以前的所欠款项均已还清。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被告陆续取现、消费,累计共欠本金13597.38元,拖欠利息、滞纳金3893.54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已履行了交卡及借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清偿义务。被告未按协议进行清偿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第三部分第9条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每日累积欠款余额×实际欠款天数×5/10000;复利=上一期每日利息之和×5/10000;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已还款额)×5%/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3597.38元及按上述方式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支取借款,各次支取时间、金额不一致,不能按上述计算方式统一表述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费用,故本院确定被告实际应还款金额参照协议约定计算方式进行确定。被告李顺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顺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借款本金13597.38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每日累积欠款余额×实际欠款天数×5/10000;复利计算方式为:复利=上一期每日利息之和×5/10000;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截止到期还款日已还款额)×5%/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顺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戴 坤
人民陪审员 周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