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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08号

丁任文与邓文安,吴金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任文,邓文安,吴金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08号

原告:丁任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邓文安,男,1968年7月13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吴金婵,女,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丁任文诉被告邓文安、吴金婵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安、吴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任文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文安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吴金婵作为被告邓文安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被告邓文安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都逃避不见,致使我方权益受损,我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邓文安偿还借款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吴金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安、吴金婵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邓文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邓文安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丁任文借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00)定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特写此借条为证。”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2日被告邓文安尚欠其本金167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文安与吴金婵系夫妻关系。原告以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邓文安尚欠原告借款167000元,有被告邓文安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在约定被告邓文安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邓文安与被告吴金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文安、吴金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邓文安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邓文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共同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安、吴金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任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6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邓文安、吴金婵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锋

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

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