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12号

王文全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文全,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2号

原告:王文全。

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校同。

原告王文全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全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出售木夹板给被告,2013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欠原告65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450元及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文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材料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450元的事实。2、社保证明一份,拟证明楼寿良系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原告王文全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王文全自认单据中“+20790,欠总65450元正”是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由楼寿良添加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文字与入库单其他文字的颜色不同,明显不是同一时期形成,原告称是由被告员工楼寿良所写,未能举证证明,该单据系由原告保管,故原告对于单据上添加的文字系被告方人员所写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文全曾陆续向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供应木夹板。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入库单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木夹板价值44660元。因货款催讨未果,原告王文全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全与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原告王文全向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或者在原告王文全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催讨后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文全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文全主张的货款包括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入库单上记载的44660元,以及之后增加的2079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出具入库单后,双方又发生了买卖往来共计发生货款20790元,被告方的员工为图方便直接在入库单下方写了“+20790,欠总65450元正”的文字。

本院认为入库单系由原告保存的单据,该单据上如有涂改、添加的痕迹,原告主张是由被告形成的,该举证责任由原告负担。原告王文全未能举证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文全货款44660元,支付原告王文全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文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王文全负担228元,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佳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