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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283号

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与谢登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谢登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3民初283号原告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住所地:库车县黄河路(二医院南侧)天元钢铁有限公司17号门面房。经营者尚晓华,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登远,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诉被告谢登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库车县民杨木业销售处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