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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900号

闫淑贤与管红艳、黎新克、黎福科、管喜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淑贤,管红艳,黎新克,黎福科,管喜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闫淑贤,女,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焉学杰(闫淑贤侄子),1973年5月1日出生,医生。被告管红艳,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新克,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黎福科,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水务局职员。被告管喜钢,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淑贤与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黎福科、管喜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淑贤委托代理人焉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黎福科、管喜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管红艳、黎新克种地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黎福科、管喜钢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款担保人黎福科、管喜钢全权负责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欠款210,000.00元,给付利息58,800.00元,合计268,800.00元。被告黎福科、管喜钢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红艳、黎新克、黎福科、管喜钢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是否应偿还原告闫淑贤借款210,000.00元,支付利息58,800.00元。2、被告黎福科、管喜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借款人管红艳、黎新克借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整,秋收用,此借款由担保人黎福科、管喜钢为其担保,如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此借款,担保人黎福科、管喜钢全权负责还清此借款。注此借款未还清前此借据永远有效。借款人管红艳、黎新克,担保人黎福科、管喜钢,借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欲证实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在原告处借款210,000.00元,期限1年,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上为本案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管红艳、黎银科、黎福科、管喜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管红艳、黎新克秋收缺钱向原告闫淑贤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黎福科、管喜钢为其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欠款210,000.00元,给付利息58,800.00元,合计268,800.00元。被告黎福科、管喜钢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闫淑贤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向原告借款210,000.00元,被告黎福科、管喜钢担保的事实。但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予以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能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黎福科、管喜钢的担保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未写明是何种形式的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黎福科、管喜钢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红艳、黎新克偿还原告闫淑贤欠款210,000.00元,利息2,352.58元(21,000.00元年利率4.35%÷365天94天),合计212,352.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黎福科、管喜钢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00元,由被告管红艳、黎新克承担4,485.00元,原告闫淑贤承担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