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临执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付波,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寿凯,临河区总工会干部。被执行人丁金莲,个体户,系被执行人徐寿凯妻子。本院在执行付波申请执行徐寿凯、丁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5919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徐寿凯、丁金莲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南2号楼4单元602室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30349号)、在临河区新城康都12号楼342号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2110766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寿凯、丁金莲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街南2号楼4单元602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30349号)。
二、查封被执行人徐寿凯、丁金莲共有的位于临河区新城康都12号楼342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102021107666号)。
三、被执行人徐寿凯、丁金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寿凯、丁金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范思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