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派出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孙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孙x驾驶一辆摩托车顺郸城县幸福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杨记米线老店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由胡雪淼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孙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另查明,郸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孙x对受害人刘震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谢x、刘x证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被告人孙x到案经过、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接受财产刑,主动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胡晓艳
审判员 张献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铭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