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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行审11号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04行审11号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邸树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飞宙,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被申请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代威。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500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大人社监理字(201500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补缴劳动者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9779004.72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大连大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5000143)-1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晓宇

审 判 员  陈莹莹

代理

审判员  姜林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