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515号原告杨胜娥,女,1957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爱,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俊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官朝维,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胜娥诉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官朝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胜娥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胜娥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胜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杨胜娥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