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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76号

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波、王娟、第三人刘知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波,王娟,刘知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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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76号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正街3幢3单元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天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明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波,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合江县。被告王娟,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合江县。第三人刘知珍,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楷,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波、王娟、第三人刘知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明理、赵春明、第三人刘知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金贷款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金为贷款本金10%。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波放款6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共计745,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要求被告承担追收借款产生的费用6,208.00元。被告王波、王娟未作答辩。第三人刘知珍述称:被告王波、王娟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借款60万元是事实。被告王波、王娟结婚后未与第三人刘知珍居住生活,也没有与第三人刘知珍经营修理厂的生意,第三人刘知珍也未用修理厂作借款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被告王波、王娟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金为贷款本金10%。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瑞金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60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波支付借款600,0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过后,被告王波、王娟将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被告王波、王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6年1月,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波与第三人刘知珍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波、王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合江县财通小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经营者为被告王波,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14年4月1日,由个体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2012年4月6日,由经营者被告王波变更为第三人刘知珍;2014年4月1日,由经营者第三人刘知珍变更为被告王波;2014年11月25日,由经营者被告王波变更为第三人刘知珍。开办合江县财通小车修理厂的土地属于合江县人民政府有偿出让给第三人刘知珍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刘知珍(身份证号码:510***************)管理使用的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社区烈士陵园34号土地(商服用途)二宗,面积815.40平方米、面积1188.00平方米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土地登记申请书、合江县财通小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江县工商���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瑞金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波、王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时间应为2014年8月21日开始,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果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贷款本金10%的���约金,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罚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逾期计算罚息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贷款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违约金之和,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被告王波、王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被告王波、王娟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系借款人,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收借款产生的费用6,208.00元,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波、王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水市瑞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0元;并以本金600,0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28.00元和保全费1,000.00元,合计6,628.00元,由被告王波、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正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