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472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蒲路8号。
负责人:郑陈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琼、项宏雷,该银行职员。
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20层2室(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潘建敏。
被告: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7号(望江文俊招待所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文武。
被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明。
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9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旭忠。
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1301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潘统花。
被告:朱明明。
被告:朱彬彬。
被告:潘旭忠。
被告:周勇。
被告:潘统花。
被告:朱良拱。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诉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明明、朱琦琦、朱彬彬、潘旭忠、周勇、潘统花、朱良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新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7.9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6月26日欠利息506800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以50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算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新���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潘统花、朱良拱、潘旭忠、周勇、朱彬彬、朱明明、朱琦琦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32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琦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朱彬彬、朱明明、潘旭忠、潘统花、朱良拱、周勇、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57号、00058号、00061号、00062号、00063号、00064号、00065号、00066号���00067号、00068号。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新凯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3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知晓741002013企贷字00032号借款合同项下业务为以贷还贷并承诺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6月28日,新凯公司与原告签订741002013企贷字0003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新凯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适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新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潘统花、朱良拱提供抵押的潘统花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金来大厦906室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温鹿商特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价,温州银行城东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2月17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受偿执行款2020700元,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9日,新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93万元、利息(期内���息)506800元、逾期利息(罚息)1012451.34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88487.2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97.93万元、利息5068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012451.34元、88487.2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97.93万元、5068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三、被告杭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四、被告朱彬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五、被告朱明明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六、被告潘旭忠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七、被告潘统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八、被告朱良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九、被告周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十、被告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
十一、被告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41002013年高保字000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803元,由被告温州市新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云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申���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市鑫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新丁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朱明明、朱彬彬、潘旭忠、周勇、潘统花、朱良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