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姚海山。委托代理人张连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恩。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负责人冯书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国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海山与被告王锦恩、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东,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虞国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山诉称,被告王锦恩系冀B×××××/冀B×××××挂号车司机,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4年10月27日7时许,原告姚海山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农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路口时,被王锦恩驾驶的沿曹妃甸区迁曹线由北向西行驶的车辆撞伤,车辆撞到原告后,又将原告拖带出约27米才停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海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右足多处骨折,右肩关节及右肱骨头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Ia值10%,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4589.82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交通费1026元,误工费32032元,护理费14366.64元,残疾赔偿金6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36.8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锦恩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按照90%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垫付的85019.03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175.22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摩托车损失2000元,增加医疗费216.6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四六或三七的比例划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司机王锦恩酒精检测费300元,应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出示本案被告事故车辆保单正本及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在我公司承保车辆证照齐全,无责任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便我方核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保留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锦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被告王锦恩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曹妃甸区迁曹线由北向西行驶至曹妃甸区七农场迁曹线与观光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姚海山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海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海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海山于2014年10月2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7天,医院诊断为:“右足内侧、足底肌肉、肌腱挫灭损毁,皮肤缺损,异物…右足第4、5趾中末节毁损伤。”2015年8月31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本院就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伤者姚海山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晁希芝、姚绍敏独子。原告与其妻阚跃军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姚海山有三位被扶养人,分别为母亲晁希芝、长女姚宇杰、长子姚星宇。事故发生时三人分别为60周岁、12周岁、0周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8-10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3120元、3300元、2940元,即日平均工资为104元,原告在受伤误工期间该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姚海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806.46元,误工费28704元(276天×104元/天),护理费3799.8元(90天×42.22元/天),残疾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被扶养人晁希芝生活费22269.6元,姚宇杰生活费4948.8元,姚星宇生活费19795.2元,合计239539.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5000元。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所有,被告王锦恩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伤情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实;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3、原告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劳动能力有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该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实。4、误工费有唐山文丰山川轮毂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明细证实;酒精检测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有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锦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按照80%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收入情况,日工资标准根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计算为104元/天。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休息期限本院参照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1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赔偿系数按30%计算。受姚海山扶养的人为原告母亲晁希芝及其两个子女姚宇杰、姚星宇。晁希芝的扶养人数按2人计算,姚宇杰、姚星宇的扶养人数按2人计算。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248元,故各被扶养人前6年相重合的部分,由各被扶养人均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9级伤残,Ia值10%,结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依法核减。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支出车辆施救费及及车辆检验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海山1万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海山11万元,合计12万元。
二、扣除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已向原告姚海山支付的85000元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姚海山18631.89元。
三、驳回原告姚海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港唐分公司负担458元,原告姚海山负担16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晓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