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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69号

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和能燃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10-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债权纠纷
当事人
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和能燃料有限公司;田善铜;李东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南执字第1169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卓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北路8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森,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青岛和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汇泉路17号1116室。 法定代表人田善铜,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善铜,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第三人李东升,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4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和能燃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汇泉路XX号XXXX户房产。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李志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滕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