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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1号

李保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保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4071号

原告:李保珍,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家明,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李保珍女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楼*层**层。

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文豪,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李保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某甲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2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明、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珍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为川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5年11月9日,原告允许的司机李某乙驾驶川L×××××号车在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行驶时侧翻到沟里,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15800元。因向被告索赔遭拒,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3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川L×××××号车出险时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为自有的川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58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四条(二)款以等大黑体字体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单方委托维修的费用金额不予认可。投保时,原告女婿胡家明代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得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并在条款末尾“免责条款声明”处签名:“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5年11月9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乙驾驶川L×××××号车在乐山市峨边县五渡镇行驶时侧翻到沟里,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500元、修理费15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事故发生时川L×××××号车确实超过了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但是被告并未对该情形下免赔进行过明确说明。

被告辩称,其将条款交付原告代理人胡家明后,请他仔细阅读,确认无异议后再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保险单、《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拒赔通知书》、拖车费、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双方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川L×××××号发生事故,且事发时该车存在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而未检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是否对此种免赔情形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第二,川L×××××号车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代理人胡家明交付条款,并提请对方在阅读无异议后签字,并未主动、明确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指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对其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据此,被告据以免责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二)款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5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虽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修理费15800元提出异议,但却未能举证证明该修理费存在不真实或者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合计17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昀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