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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初字第364号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赵洪志,李海霞,李玉丰,曹晓阳,董洪华,吴伟,王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初字第364号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

委托代理人:宋代亮。

委托代理人:吴海山。

被告: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洪华。

被告: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志。

委托代理人:曹宝龙。

被告:赵洪志。

被告:李海霞。

被告:李玉丰。

被告:曹晓阳。

被告:董洪华。

被告:吴伟。

被告:王国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邑市中基贸易有限公司、潍坊中洋鸿基食品有限公司、赵洪志、李海霞、李玉丰、曹晓阳、董洪华、吴伟、王国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姜曙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