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2号
原告:廖显永。
被告:高西。
原告廖显永与被告高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西返还原告廖显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自2009年以来,被告高西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借款476500元;被告也曾返还部分借款。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借廖显永一笔借款,2013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至今尚欠本金400000元(肆拾完全正),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人高西(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追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显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6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高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植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