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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4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绿叶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080-5。负责人许荔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泽君,男,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三门口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964195-1。法定代表人余其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其招,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包花妹,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余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许超,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振联,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许淑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郭冬葵,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民全、林泽君,被告陈振联、许淑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分别提供:1、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等人作为共同保证担保人;2、被告余其招、包花妹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中山南路8号的房地产和被告陈振联、许淑玲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海星巷13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以下贷款和担保合同:1、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放贷给被告人民币2090000元,贷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8.1%,期限至2015年11月14日。2、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期限至2015年9月2日,为原告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和开立信用证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0000元。3、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其招、包花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74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振联、许淑玲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为原告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9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发放人民币金额为2090000元。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取得贷款后,连续多月未按月还息。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提前还款,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90000元、利息44511.7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20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正常利息;以逾期未支付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并以未支付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

二、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余其招、许淑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中山南路8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海星巷1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振联、许淑玲辩称,首先,二被告办理抵押的限额是600000元,不是1090000元。因为当时2013年建宁鼎流贷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限额是600000元。并且,两个被告一直以为他们承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是600000元,直到被起诉后才知道是1090000元。其次,对于2013年建宁鼎流贷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房屋抵押收件单》承担的担保的限额是60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就是只承担600000元的最高限额,不应该是2013年建宁鼎流贷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1090000元。另外,2013年建宁鼎流贷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由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额也仅仅是1750000元,而非本案的2090000元。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未到庭亦无答辩。到庭当事人无争议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四被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期间内,自愿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间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振联、许淑玲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星巷13号房产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661号房产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40000元,并办理了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将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提供给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及福鼎市房管所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及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2100000元。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仅偿还现金1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转贷形式继续向被告提供贷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34基点,即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款以新贷偿还旧贷形式直接转为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应还贷款。转贷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绿叶茶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然人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LPR)、还款情况说明、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是600000元还是1090000元;2、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是否应当承担109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原告提供的2013字第5498号《房屋他项权证》可以明确说明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承担的最高限额是109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福建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

二、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此证明被告陈振联、许淑玲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绿叶茶业公司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限额为1090000元。

三、《核定贷款额通知》,以此证明分别核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转存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存到被告福建绿叶茶业公司账户。

五、抵押权证等,以此证明对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振联、许淑玲质证认为,对所签订的合同,我方存在质疑,关于153号这份合同的第二页的第一句话,我认为里面很明确说明是新贷还旧贷。所以被告一直认为是600000元的抵押担保。实际上这些钱根本就没有到绿叶茶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是直接拿去还贷的。另外,我确实和我的当事人核实过,字确实是他们签的,但他们一直以为的是只为600000元做抵押担保。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振联、许淑玲认为,二被告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是600000元,不是109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一、《设定抵押行政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房屋抵押收件单》、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陈振联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事实。

二、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诉状所称的118号贷款金额不是2090000元,是1750000元。

三、汇款凭证,以此证明本案贷款系新贷转旧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117号贷款并没有发生。首先,被告陈振联在与国土局所签订的设定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的第三条,已经很明确说明,陈振联、许淑玲一方如无法偿还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到期的债务,原告方有权行使一系列的权利。这可以说明陈振联、许淑玲知道他们所签订的就是最高额抵押限额是1090000元。其次,受理单里所显示的是贷款金额600000元而不是债权600000元。因此我们认为,不能证明抵押贷款的金额就是600000元。另外,对118号贷款合同,数额是175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未履行。当时原告和绿叶茶业所签订的贷款金额为210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二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福建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设定抵押行政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房屋抵押收件单》、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以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根据,向福鼎市国土资源局、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申请设定抵押权,《设定抵押行政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未明确抵押担保的金额,《房屋抵押收件单》显示的贷款金额是600000元。证据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约定借款175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确认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限额为1090000元,且原、被告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房屋他项产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也为1090000元。二被告提供的房屋抵押收件单显示的贷款金额为600000元,提供的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亦为600000元,据此认为其二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房屋抵押收件单与《房屋他项产权证》数额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即《房屋他项产权证》为准,即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限额应为109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金额为600000元,但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发放待贷款。二被告应按照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承担1090000元的最高抵押担保限额。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在109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四被告在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期间内,自愿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间的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振联、许淑玲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海星巷13号房产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9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街道中山南路661号房产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将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提供给福鼎市国土资源局及福鼎市房管所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09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协议及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5498房屋他项权证,其中鼎房他证2013字第54**房屋他项权证载明被告陈振联、许淑玲设定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090000元。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并未按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的约定发放贷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2100000元。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期届满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仅偿还现金1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以转贷形式继续向被告提供贷款。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34基点,即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该款以新贷偿还旧贷形式直接转为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应还贷款。转贷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余其招、包花妹、陈振联、许淑玲、余宏、陈许超签订的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鼎高保字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750000元)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按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00000元)约定向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本息义务。后双方又签订2013年建宁鼎流贷字1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形式偿还该笔贷款。转贷后,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仅足额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绿叶茶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由于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应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自愿为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或债务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其招、包花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中山南路8号的房产、被告陈振联、许淑玲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海星巷1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被告余其招、包花妹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740000元,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提供的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090000元,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联、许淑玲主张其抵押担保的金额为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建宁鼎高抵字5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确认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限额为1090000元,且原、被告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鼎房他证2013字第54**号《房屋他项产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也为1090000元。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照月利率6.75‰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每一期到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次日起按月利率6.75‰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绿叶茶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被告余其招、包花妹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中山南路8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74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被告陈振联、许淑玲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城办事处海星巷13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9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对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4元,由被告绿叶茶业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仙

代理

审判员  陈晨阳

人民陪审员  施忠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平心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