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76号
原告:解英民。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彦明。
被告:刘华。
被告:刘英杰。
原告解英民与被告耿彦明、刘华、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彦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刘华、刘英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耿彦明于2014年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万元,被告刘华、刘英杰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当日就借款利息、期限、违约金等事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耿彦明、刘华、刘英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彦明借原告解英民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2.6%,违约责任为耿彦明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外,另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五,逾期偿付借款利息,另加收利息额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刘华、刘英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2014年3月29日三被告对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申请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还清债务,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耿彦明、刘英杰又对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利息给付至2014年3月30日。
本院认为,被告耿彦明向原告解英民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延期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耿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借款人耿彦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耿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应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华、刘英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对被告耿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解英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华、刘英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士录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赵旺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陶林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