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38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暘,张华,刘俊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严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任文景。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暘,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轶菁,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张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俊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被告陈暘、被告张华、被告刘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核后作出(2015)静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暘、张华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7,303.6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已执行。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对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陈暘、被告张华、被告刘俊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2元,保全费人民币3,106.50元,共计人民币7,72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伟民

代理

审判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张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