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郭文才,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织机构代码:55898052-X。法定代表人彭贤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文才与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国梁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文才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欠下货款2833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文才货款283312元。
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未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行为,认为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方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载明:“经核算,现欠恒远复膜公司货款,…….总计金额¥283312元。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叁佰壹拾贰元整”,被告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该公司股东彭贤德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份、公司注册是验资报告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有公司股东彭贤德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上也载明了欠款金额,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买卖行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本院确认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逾��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文才货款2833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成都市永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柯凯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