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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171号

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华丹红,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171号原告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工业园长寿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苏慧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新加坡工业园26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孙勇。被告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268号。法定代表人魏媛媛。被告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工业集中区北区锡澄路1321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被告华丹红。被告孙勇。被告孙艳利。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春。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明。被告陈晶。

原告江阴龙山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告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无锡中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公司)、华丹红、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朱奎,被告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中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被告孙勇,被告孙艳利的委托代理人马祖贤,被告陈大春的委托代理人马祖贤,被告王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明公司、华丹红、陈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冠德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合同》1份,约定由广发银行向冠德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订单融资敞口额度。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其、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华丹红、孙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其与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华丹红、孙勇分别为冠德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与广发银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2012年8月16日,广发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冠德公司提供贷款320万元。2013年5月25日,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与其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为其向冠德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嗣后,因冠德公司未按约向广发银行归还借款,其向广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向广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2613555.47元。现其请求判令:1、冠德公司偿还其向广发银行支付的借款本息2613555.47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华丹红、孙勇对其为冠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中冠德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自承担20%的偿还责任;3、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对冠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冠德公司辩称:龙山公司是冠德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笔借款是由冠德公司向银行借款,由龙山公司提供担保,但实际上该笔借款借给共同投资的冠德公司使用,该借款行为系冠德公司与龙山公司共同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龙山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硅公司辩称:中硅公司是孙勇控制的公司,冠德公司实际投资人中硅公司、龙鼎集团(包括龙山公司和江阴龙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当时中硅公司提供的担保材料即实际经营情况(企业盈利情况、未来市场分析)和财务报表也是虚假的,故其认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中硅公司的担保是后来添加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中硅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孙勇辩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无效,其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亦无效。

被告孙艳利、陈大春共同辩称:孙艳利、陈大春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无效,即便有效其也不承担保证责任。1、龙山公司与冠德公司共同向广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故贷款合同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反担保协议》无效,孙艳利、陈大春在上述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龙山公司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龙山公司与冠德公司均隐瞒冠德公司借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且谎称贷款仅是形式,使其在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了《反担保协议》。3、《反担保协议》约定不明,未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期限,且未约定具体为哪一笔债务提供保证。4、葛某支付给广发银行的160万元并非葛某代龙山公司还款。

被告王岳明辩称:冠德公司与龙山公司共同提供虚假材料向广发银行骗取贷款,《反担保协议》系其被冠德公司与龙山公司提供虚假的材料的情况下欺骗其签署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葛某支付给广发银行的款项系购买债权款,并非代龙山公司支付给广发银行的代偿款,故龙山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天明公司、被告华丹红、被告陈晶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广发银行与冠德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合同》1份,约定由广发银行向冠德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订单融资敞口额度,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冠德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向广发银行递交《支付申请书》,在广发银行核定额度限额内向广发银行申请国内订单融资,申请的融资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承兑冠德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订单融资的出款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的,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利率调整方式为从融资起息日起每一个月重新调整1次,重新调整日为融资起息日在重新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次为利率重新调整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在重新调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每次调整的具体利率由广发银行通知冠德公司,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冠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预期融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1年9月6日,广发银行与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为冠德公司与广发银行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广发银行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广发银行在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承担保证责任,从广发银行要求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2012年8月16日,广发银行向冠德公司提供贷款320万元。2013年5月25日,龙山公司、龙鼎公司与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签订《反担保协议》1份,约定:鉴于龙山公司、龙鼎公司为中硅公司、冠德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为龙山公司、龙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日前为中硅公司、冠德公司所作一切担保及本协议签订日后龙山公司、龙鼎公司可能为中硅公司、冠德公司所作一切担保向龙山公司、冠德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龙山公司、龙鼎公司为中硅公司、冠德公司所作担保而应履行的担保义务及由此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龙山公司、龙鼎公司为此而承担的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为中硅公司、冠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如发生诉讼、仲裁,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2014年6月30日,龙山公司代冠德公司向广发银行累计偿还借款1013555.47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龙山公司分五次委托葛某代龙山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担保代偿款160万元。2015年2月26日,龙山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反担保协议》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4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3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1份、委托付款函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龙山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1份,载明:葛某向广发银行支付20万元,该20万元载明的用途为购买债权款。诉讼中,孙艳利、陈大春向本院提交冠德公司用于申请贷款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各1份,该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的主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显示的主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不一致,以证明冠德公司提供给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系虚假,故冠德公司存在骗取贷款行为。冠德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均系其分别提供的给广发银行的材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系其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材料,龙山公司协助冠德公司共同骗取广发银行的贷款。中硅公司、孙勇质证认为孙艳利、陈大春提供的冠德公司提供给广发银行的报表是为了骗取广发银行贷款与龙山公司串通所做的报表,龙山公司与冠德公司存在共同的骗取贷款的行为。王岳明质证认为,上述财务报表显示的数据相差甚远,明显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龙山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诉讼中,本院依据龙山公司申请依法调取(2014)南扬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案涉《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龙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冠德公司、中硅公司、孙勇质证认为,其均未参与诉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其关于龙山公司与冠德公司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意见没有在判决书中体现。孙艳利、陈大春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载明贷款是由债务人归还,现龙山公司起诉认为系龙山公司代冠德公司还款与上述判决书中的内容相反,故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王岳明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诉讼中,龙山公司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葛某陈述其代龙山公司向银行偿还代偿款160万元,龙山公司承诺在其偿还160万元后,龙山公司再向其偿还该160万元,后其又称其向广发银行购买该160万元的债权。龙山公司欲以证明葛某向广发银行汇付的160万元是代龙山公司为冠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冠德公司、中硅公司及孙勇共同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关系,该160万元可能是葛某为龙山公司代偿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龙山公司的证明目的。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共同质证认为:葛某陈述广发银行将债权转卖给葛某,故龙山公司没有资格起诉孙艳利、陈大春及王岳明。诉讼中,本院向广发银行信贷管理部副主任杨亚军做调查,杨亚军称龙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葛某代龙山公司向广发银行支付代偿款,葛某共分五次偿还160万元,其余1013555.47元均由龙山公司自行偿还。葛某曾向广发银行出具承诺书分五次偿还160万元代偿款,但广发银行并未将该债权转让给葛某,杨亚军向本院提供证明2份、付款承诺书2份及委托付款函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其中2份证明及委托付款函均载明葛某向广发银行支付的160万元系龙山公司委托葛某偿还冠德公司在广发银行的债务,付款承诺书载明葛某购买广发银行在2012年8月16日向冠德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的剩余债权,葛某在向广发银行付清所有购买款项后债权立即成交并生效。冠德公司、中硅公司及孙勇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持有异议,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与葛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共同质证认为:杨亚军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对于委托付款函及2014年12月9日的证明均不予认可,对于付款承诺书予以认可,该承诺书中葛某愿意购买广发银行向冠德公司放贷的剩余债权,该承诺书出具后,葛某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广发银行也接受了款项,故葛某成为新的债权人,龙山公司无权向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冠德公司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合同》,广发银行与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与龙山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龙山公司在代冠德公司向广发银行清偿债务后,其有权要求冠德公司归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就冠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龙山公司、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向冠德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华丹红应各承担20%的债务比例。龙山公司有权依据《反担保协议》要求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对冠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龙山公司追偿。关于冠德公司、中硅公司、孙勇、孙艳利及陈大春辩称冠德公司的借款行为系冠德公司与龙山公司一起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故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从而导致《反担保协议》无效意见,

本院认为孙艳利、陈大春举证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冠德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供的贷款材料系虚假,结合(2014)南扬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冠德公司、中硅公司、孙勇、王岳明、孙艳利及陈大春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葛某向广发银行支付的160万元,尽管龙山公司举证的20万元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购买债权款,且葛某也向农业银行承诺购买冠德公司结欠广发银行向冠德公司发放贷款的剩余债权,但依据本院向广发银行所作调查,广发银行并未与葛某达成购买债权的相关协议。依据葛某向广发银行出具的证明及龙山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及葛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该160万元系龙山公司委托葛某支付给广发银行的代偿款,故龙山公司共计为冠德公司代偿广发银行借款本息2613555.47元。综上,对于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冠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龙山公司担保代偿款2613555.4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天明公司、中硅公司、华丹红、孙勇就冠德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偿还的部分,各向龙山公司承担20%的清偿责任。

三、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对冠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以及冠德公司应当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勇、孙艳利、陈大春、王岳明、陈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冠德公司追偿。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29260元(龙山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9260元由冠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冠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龙山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许 超

代理

审判员 叶 涛

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