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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1053号

梅秀英、毛玉泉等与邵景芝、刘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梅秀英,毛玉泉,梁志玺,邵景芝,刘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梅秀英。委托代理人梁平(原告之子),天津市药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玉泉。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梁志玺。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邵景芝。被告刘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邵景芝(被告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梅秀英、毛玉泉、梁志玺与被告邵景芝、刘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梁平、原告梅秀英、毛玉泉、梁志玺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梅,被告邵景芝并作为被告刘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秀英、毛玉泉、梁志玺诉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房屋,系原告祖辈于解放前购买,后经继承,现为原告三人共同共有的私产房屋。院内平房一间,多年前租赁给被告祖辈使用,其祖辈去世后,现由二被告使用。为此,三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进门右手平房一间腾交给原告(面积约10平米);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权证1本,共有证2本,证明原告的产权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景芝、刘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邵景芝前夫刘旭东(邵景芝与刘旭东于2001年离婚,刘旭东于2013年去世)的父亲刘荫峰在1947年的时候与梁春生的弟弟用几袋面兑抵的房子,刘荫峰就在那里住着,每年都缴纳一定租金,1963年的时候梁春生他们家怕被定为地主,也怕房子充公,所以梁春生的弟弟就说把房子过户给刘荫峰,但是刘荫峰一直没有去办房产证,后来梁春生的弟弟也不收房租了。另外原告他们一直也没有修过房子,刘旭东曾经多次找过原告,原告曾经说过房子不是他们的,修理也就不管了,我们居住这些年花了很多修缮费。2001年我与刘旭东办理了离婚,在民政局备案写的是房子属于有历史遗留问题。大概2005年或者2006年我从诉争房屋内搬出来了。现在不同意为原告腾房。为证实其主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988年装煤气的本,初装费是被告交纳的。2、1998年有限电视的本是邵景芝的名字。证据材料1和2均证明被告一家曾经在诉争房屋内长期居住。3、2001年邵景芝与刘旭东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邵景芝与刘旭东离婚时处理诉争房屋是归邵景芝所有,并且备案中注明了房屋有历史遗留问题。4、从房管局调取的档案一页,证明该房屋在解放前就由刘荫峰租赁使用。5、从档案馆调取的材料,证明刘荫峰与刘旭东为父子关系,刘荫峰与刘鹤为祖孙关系。三原告对二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原为梁春生个人购买。梁春生有三个子女,即梁志广、梁志慧、梁志玺。梁春生于本世纪50年代去世,梁春生的妻子刘佩荣于1974年去世。1992年,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梁春生的三位子女名下。2010年5月梁志广去世,2013年梁志慧去世。2015年4月20日,诉争房屋再次变更到三原告名下,权利人为梅秀英,毛玉泉和梁志玺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中,梅秀英为梁志广的妻子,毛玉泉为梁志慧的儿子。另查,涉案房屋自1948年前后,由刘荫峰从梁春生处租赁使用,刘旭东为刘荫峰之子。1988年,邵景芝与刘旭东在涉案房屋内结婚、居住。被告刘鹤为刘旭东与邵景芝之子,于1989年出生,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992年,刘荫峰去世,2001年,邵景芝与刘旭东离婚,双方协议涉案房屋由邵景芝居住。2013年,刘旭东去世,刘鹤从刘旭东名下继承了天津市南开区卧龙北里5号楼1门511-514室房屋。庭审中三原告均表示,考虑到邵景芝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且邵景芝本人无住房,因此同意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经现场勘验,二被告占用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进门右手平房一间,面积大约10平方米,二被告又在屋前搭建厨房一间,自己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历史沿革及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该房屋由刘荫峰自解放前从原告祖辈处租赁取得,形成历史延续的租赁关系。现三原告均同意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在收到经济补偿后,应立即将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进门右手平房一间及自行搭建的厨房,一并予以腾出,归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邵景芝、刘鹤将居住的天津市和平区×路×里4号院内平房一间腾出交三原告收回,院内厨房一并腾出。刘鹤搬至其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卧龙北里5号楼1门511-514室房屋;

二、如邵景芝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可在外环线以内为其临时租赁一间可供居住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的租金,该租金由被告邵景芝承担,邵景芝搬至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内;

三、三原告共同给予二被告经济补偿8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汐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