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京都,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山,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范文涛,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浩,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刚,居民。上诉人李京都、李刚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出租公司)、杨志浩、杨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京都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华、上诉人李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菏泽天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通出租公司、杨志浩、杨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鉴定所补充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京都一审诉称:2012年8月26日2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志浩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菏泽市长江路菏泽市房产管理局门口处时,与被告李刚山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身体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李刚山和被告杨志浩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永通出租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菏泽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杨海刚系鲁R×××××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痛苦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19977.8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原审被告李刚山一审辩称:李刚山是鲁R×××××号出租轿车的实际车主,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永通出租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菏泽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计免赔率),应由菏泽天安保险赔偿。李刚山已支付原告70000元。原审被告永通出租公司一审辩称:永通出租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刚山系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刚山将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永通出租公司经营,永通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菏泽天安保险一审辩称:鲁R×××××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计免赔率)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李京都及焦某某141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被告杨志浩一审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杨志浩是义务帮工,原告所受伤害杨志浩不应该赔偿。杨志浩是鲁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没有过户。原审被告杨海刚一审辩称:杨海刚是鲁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已给被告杨志浩使用,杨海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永通出租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刚山系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刚山将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永通出租公司经营,永通出租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对鲁R×××××号出租车在被告菏泽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计免赔率)。2012年8月26日23时7分,杨志浩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沿菏泽市长江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长江路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掉头的李刚山驾驶的鲁R×××××号出租车发生相撞,致杨志浩、焦某某及原告李京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012012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出定书,认定李刚山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志浩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某某及李京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李京都受伤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住院465天,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97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46532.46元。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等多处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6447.99元。经菏泽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外购药支出20264.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月华和其母亲李某某进行护理。被告李刚山已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菏泽天安保险已支付原告100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京都颅脑损伤为Ⅱ级伤残;脑脊液漏为Ⅹ级伤残;从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为Ⅳ级;肋骨骨折为Ⅸ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京都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京都二次手术费约为6000元。后该所于2014年9月2日出具《关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李京都司法鉴定意见书;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的说明》:“我所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李京都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造成被鉴定人智力缺损鉴定结论,因我所对此理解错误,将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进行鉴定,根据《关于规范精神损伤和精伤残鉴定的指示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已超出我所鉴定业务范围,故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伤残鉴定望另行委托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李京都鉴定意见书: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的补充鉴定》:1、被鉴定人李京都颅骨缺损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京都左锁骨骨折尚构不成伤残。3、被鉴定人李京都尿道狭窄为Ⅸ级伤残。李京都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10月11日菏泽市司法鉴定协会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出具《回函》,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书中以智商标准对李京都进行二级伤残鉴定明显属超越资质范围及执业类别进行鉴定无效。且原告四肢活动自如,依据护理标准,不可能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院认为,根据菏泽市司法鉴定协会的《回函》;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李京都司法鉴定意见书;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的说明》,对原告颅脑损伤为Ⅱ级伤残不予认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护理依赖的鉴定资质,因原告双眼视神经萎缩致视力下降为Ⅳ级伤残,脑脊液漏为X级伤残,颅骨缺损为X级伤残,肋骨骨折为Ⅸ级伤残,后尿道狭窄为Ⅸ级伤残,综合原告多处伤残情况,对原告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后该院委托对原告的颅脑损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查体无法配合,无法做出准确的鉴定意见,该院技术科于2015年6月15日终止委托。原告对其颅脑损伤的××赔偿金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于2010年10月5日与霸州市胜芳镇晓轩木门厂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其中试用期30天,试用期间月工资为3400元。霸州市公安局辛章派出所、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兹有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月华、李某某、李京都、男,身份证号:××,于2009年02月-2013年02月在我村郭凤亮(男,身份证号:××)家居住。李京都在2012年8月因参加朋友婚礼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没有返回辛章居住,情况属实”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镇晓轩木门厂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李京都,男,身份证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武寺村291号,在我厂于2010年10月5日开始上班,每月工资3400元,在2012年8月9日,因参加朋友的婚礼,而请假回家,至今未回厂上班”。该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交纳社会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护理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护理人李月华(原告之父)、李某某(原告之母)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菏泽市牡丹区何楼街道办事处、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今有我社区居民李月华、李某某、李京都自2008年3月-2012年8月都在河北省霸州市经商打工,李京都,男,身份证号:××,在2012年8月12日参加朋友杨志浩的婚礼请假回老家,于8月26日返还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证明”一份;霸州市辛章金鑫连鑫家具厂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李某某,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武寺村290号,在河北省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王堡村鑫连鑫家具厂上班,从2011年4月份上班,月工资3200元,从2012年8月份,因孩子出交通事故请假回家至今未来”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宏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李月华(男,身份证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武寺村290号),在本厂于2011年4月25日在本厂上班,从事裁剪工作,月资3500元,在2012年8月26日因其儿子发生车祸请假回家,至今未回工厂上班”证明一份;李月华与郭凤亮于2009年2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自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3000元。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李月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故对护理人李月华、李某某的护理费用按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元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营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营养费票据797张,计款17872.5元。该院认为,根据菏泽市中医医院病历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过高部分7872.5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97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到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东明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197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住宿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1473张,计款755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需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曹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为4000元,过高部分355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刚山所挂靠永通出租公司系法人单位,被告李刚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永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浩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杨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过高部分61500元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3305.45元、误工费99643.29元(42788元/年÷365天×850天)、护理费158022.54元(42788元/年÷365天×67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920元(80元/天×674天)、××赔偿金185359.2元(11882元×20年×78%)、护理依赖费599032元(42788元/年×20年×70%×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443182.4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二、对被告杨志浩所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三、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因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均系机动车辆,被告李刚山、杨志浩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为宜。关于焦点二,被告杨海刚系鲁R×××××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海刚对鲁R×××××号普通二轮车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菏泽天安保险支付杨海刚摩托车车损1200元,由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08日作出的(2012)菏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为凭,故对被告杨志浩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认定为被告杨海刚,被告杨海刚称将鲁R×××××号二轮摩托车给于被告杨志浩,被告杨志浩系鲁R×××××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不成立。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菏泽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75000元,共计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菏泽天安保险已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其次由被告菏泽天安保险在计免陪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180000元(200000元×90%),剩余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护理依赖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1323182.48元×50%-180000元)共计481591.24元,由被告李刚山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70000元,被告李刚山再赔偿411597.24元,被告永通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浩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护理费依赖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61591.24元(1323182.48×50%),因被告杨志浩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质,故被告杨海刚对被告杨志浩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80000元,合计290000元。
二、被告李刚山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11597.24元。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杨志浩赔偿原告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661591.24元。被告杨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京都过高部分1676789.3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0元,原告李京都负担17068元,被告李刚山、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346元,被告杨志浩、杨海刚负担7346元。
上诉人李京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京都的误工费应当是857天,实判850天,少判7天。2、护理费应按1090天2人计算,少判416天。3、××赔偿金计算依据错误。李京都从小未分土地,应按无地农对待,且又长期在外地打工与城镇居民户口一致。4、大部分护理依赖未确定护理人数,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5、后续康复治疗应当保留诉权,没有判决。6、二级伤残,对方没有再次提出申请,应当予以判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8、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李京都的上诉,上诉人李钢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刚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京都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A、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属超越鉴定资质范围的鉴定,鉴定报告无效。且该残后护理依赖是定位于伤残二级基础上作出的,既然原审判决不采用二级伤残,自然不应再采用该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另外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李京都四肢活动自如,能够外出活动,不可能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B、不准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京都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明显违法。C、以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继续申请对被上诉人李京都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3、对被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保险赔偿款计算错误。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60多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的411597.24元赔偿数额降低23万元。针对上诉人李钢山的上诉,上诉人李京都答辩称:残后护理应当赔偿,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资质,不超出鉴定范围;李刚山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能重新鉴定;如果不按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那么就应该按服务行业计算;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答辩称:一审判决的交强险部分应减去菏泽天安保险已经支付的2900元,商业险部分要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菏泽天安保险已赔付焦某某、杨志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将此款项扣除。请求在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核减掉2900元。针对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的上诉,上诉人李京都答辩称不应该减去2900元;上诉人李刚山答辩称同意交强险减去2900元,商业险要求20万足额赔偿。被上诉人永通出租公司、杨志浩、杨海刚二审未答辩。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电子转账回单,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三个案件相关款项4100元已经支付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该电子回单显示菏泽天安保险转账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4100元,备注注明“2012菏开民初字第607号、2012菏开民初字第608号、2012菏开民初字第609号”。上诉人李京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李京都也应得到足额的赔偿。上诉人李刚山没有异议。二审查明,(2012)菏开民初字第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菏泽天安保险支付焦某某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2012)菏开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菏泽天安保险支付杨志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900元;(2012)菏开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菏泽天安保险支付杨海刚摩托车车损1200元。另查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部分”对李京都的身体状况描述为:四肢活动自如,精神萎靡,无欲状态。不言语,不能完成指令动作,不与外界接触,头颅无畸形,五官尚端正,双目紧闭,不自主睁眼视物。双眼视力明显下降,视力手动眼前1米左右。伸舌张口不能配合。颈部可见气管切开后瘢痕,颈部活动自如,左胸廓上部较对侧略平坦,腱反射双侧对称++,病理征均为引出,感觉共济及其他检查均不能配合。家人述其有癫痫大发作,小便不知,一直口服药物及高压氧治疗。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你院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51号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中,认定李京都颅脑损伤为二级伤残,后你院又出具说明,称你院无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伤残鉴定资质。在此情况下,李京都的大部分护理依赖能否形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和伤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李京都的护理依赖级别是否发生变化?以上问题请贵所7日内出具书面补充意见予以说明。”2016年1月23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内容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贵院提出的护理依赖问题,说明如下:2015年1月1日发布实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新的护理依赖标准之前,评定护理依赖一直参照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评定护理依赖,评定护理依赖是与伤残等级有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如下:5·1分级标准:一级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或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或部分护理依赖;四级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五级至十级均没有护理依赖。自2015年1月1日发布实施《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新的护理依赖标准使用以后,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定护理依赖程度。我们认为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及后果严重,不管按照以前的护理依赖标准,还是按照现在的护理依赖标准,均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原则,被鉴定人还是先评定伤残等级之后,再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妥,以科学、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为妥。”对该说明上诉人李京都无异议,但认为说明是材料,不是做为法律依据,二级伤残合法;上诉人李刚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应采信,新标准是2015年1月1日发布,现在并没有对受害人按新标准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受害人系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志浩、杨海刚、永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的交通事故造成李京都身体多处受伤,构成多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刚山和杨志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对李京都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2、李京都的二级伤残是否依法应予支持。3、李刚山和杨志浩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菏泽天安保险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商业险的数额应是多少。针对李京都的上诉,
本院认为:1、对于李京都的伤残等级,根据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该所因理解错误,将被鉴定人李京都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进行鉴定,超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故对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京都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京都关于二级伤残应予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对于李京都误工费计算问题,李京都于2012年8月26日受伤入院,至2014年12月30日补充鉴定作出之日共857天,一审法院按照850天计算错误。李京都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0463.88元(42788元/年÷365天×857天)。3、关于护理时间认定的问题,李京都实际住院天数为673天,李京都要求按1090天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计算为157788.08元(42788元/年÷365天×673天×2人)。4、关于××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李京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河北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二村租房居住,并不能证明李京都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满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5、关于残后护理依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李京都经鉴定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一审法院按70%计算残后护理费不当。另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外,护理人数原则应定为一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部分护理依赖意见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李京都2014年6月30日以前仍在住院治疗,大部分护理依赖20年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综合确定。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一审判决数额并无不当。7、关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是典型的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侵权案件,李刚山和杨志浩的行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李刚山和杨志浩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8、对于后续康复费用保留诉权的问题,如李京都确实发生的后续康复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李钢山的上诉,
本院认为:1、对李京都是否构成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问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出院后护理时间部分”对李京都的身体状况进行描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京都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认定依据的是《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该《评定》对躯体××者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是依据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二审时该鉴定所出具说明进一步认可其鉴定意见中的李京都“大部分护理依赖”成立。故李刚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问题,因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李京都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且李刚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除李京都二级伤残因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备资质外,其他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李京都的父母身份虽为农民,但长期在河北霸州打工,霸州市辛章金鑫连鑫家具厂出具的李某某打工及收入证明、霸州市胜芳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李月华打工及收入证明均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菏泽天安保险商业险赔付数额问题,李刚山虽认可鲁R×××××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20万元仅是保险理赔的最高额度,而不应理解为计算理赔金额的基数。李刚山承担的赔偿数额扣减免赔率后已超过20万元,菏泽天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20万元承担责任。李刚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已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另案原告焦某某、杨志浩2900元,该2900元应在本案交强险数额内予以扣减,菏泽天安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京都在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3305.45元、误工费100463.88元、护理费1577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840元(80元/天×673天)、××赔偿金185359.2元、残后护理费684608元(42788元/年×20年×80%×1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85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29264.61元。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李京都117100元(120000元-29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7100元。因李刚山与杨志浩为同等责任,减去杨志浩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后,李刚山与杨志浩应各赔偿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704332.31元{(1529264.61元-117100元-3500元)×50%}。因李刚山在菏泽天安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菏泽天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再减去李刚山已支付的70000元,李刚山仍应支付434332.31元(704332.31元-200000元-70000元)。被上诉人永通出租公司对李刚山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志浩赔偿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707832.31元(704332.31元+3500元),被上诉人杨海刚对杨志浩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京都、上诉人李刚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菏泽天安保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0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200000元,合计307100元。
三、上诉人李刚山赔偿上诉人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34332.31元。被上诉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杨志浩赔偿上诉人李京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07832.31元。被上诉人杨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李京都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上诉人李京都负担16000元,上诉人李刚山、被上诉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被上诉人杨志浩、杨海刚负担7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8元,由上诉人李京都负担16068元,上诉人李刚山、被上诉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上诉人杨志浩、杨海刚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富柱
审 判 员 刘化忠
代理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