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川QA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往花园东街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当车行驶至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段某某驾驶川QA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下粮站往花园东街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行驶至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19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521号及其通知书。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查询结果单。6、长宁县公���局强制措施凭证。7、证人段某某甲的证言。8、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