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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196号

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焕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焕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19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大厦。法定代表人齐宝力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燕,女,汉族,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慧强,男,汉族,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周焕祥,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被告周焕祥之子。

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焕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410.9元及滞纳金304.2元,共计2715.1元,供暖费1367元,滞纳金313元,共计1680元,合计439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华独任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皇甫燕、郭慧强、被告周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住小区名为“富邦小区”。被告为“富邦小区”业主,实际享受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5年物业费共计2410.9元,并拖欠2010年至2012年的供暖费1367元。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因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亦未订立关于滞纳金的协议,所以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交纳物业费,因其提供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供暖服务不到位,故不交纳供暖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费2410.9元、供暖费1367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富邦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2410.9元、供暖费1367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