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2刑初54号自诉人:韩玉侠,女,农民,住太和县。我院收到自诉人韩玉侠诉刘振伟、李秀芹、刘素英故意伤害的自诉状,韩玉侠诉称,2012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自诉人和儿媳刘彩英在地里犁地,准备种小麦,刚犁好地,刘振伟驾驶农用三轮车拉一车货物要从地里通过,自诉人不同意,刘振伟即对其破口大骂,随后,即与刘素英、李秀芹一起将自诉人打倒在地,打掉门牙一颗,经鉴定为轻伤。但太和县公安局以无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亦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故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三被诉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6万元。经审查,自诉人韩玉侠提交的太和县公安局太公(马)决字(2012)第1336号及(2013)第16号、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诉人与被诉人有互相厮打行为,刘彩英(韩玉侠儿媳)证言,证明其到现场时,看到韩玉侠脸上血肉模糊,牙齿有缺失,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阜公(太)鉴(法)字(2012)0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13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656号关于韩玉侠伤残程序、后续医疗费用和三期的文证审查意见,证明韩玉侠门齿脱落一颗,松动一颗,需修复,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太和县公安局太公(马集)不立字(2015)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太检不立审(2015)02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证明自诉人所诉缺乏罪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人韩玉侠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三被诉人有互相厮打行为,不能证明其牙齿脱落系刘振伟、李秀芹、刘素英所为,故不能证明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韩玉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朱贝贝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玉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息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