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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2号

蒋卫星与王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卫星,王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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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42号

原告:蒋卫星。

被告:王雪波。

原告蒋卫星诉被告王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开始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原告将1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又通过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陆续转账汇入550万元,上述现金及汇款被告已全额收到,且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利率从每笔借款实际收到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现因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总共分8次通过现金及银行转帐的形式将70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六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划款5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今有本人王雪波因经营缺资急需向蒋卫星借款人民币7000000.00元(柒佰万元整),上述借款150万元为现金,其余550万元均按我王雪波要求划入指定下列账户内。1、现金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包含购车款)。2、2012年9月29日汇入杨祥荣60万元(陆拾万元整)。3、2012年11月17日汇入杨祖强卡20万元(贰拾万元整)。4、2012年11月18日汇入张霞卡20万元(贰拾万元整)。5、2012年11月18日汇入杨祥荣卡10万元(壹拾万元整)。6、2012年11月29日汇入吴平华卡60万元(陆拾万元整)。系蒋卫星向蒋水祥借,直划入指定吴平华卡。7、2013年3月4日汇入绍兴市华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0万元(壹佰玖拾万元整)。8、2013年4月7日汇入绍兴市华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0万���(壹佰玖拾万元整)。上述现金及划入各账户内的款项本人王雪波已全额收到,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息,具体以每笔实际收到日计息。特出此条。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上述柒佰万元借款。”被告王雪波在“借款人(本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3.18”,该处“2015”系由“2013”涂改形成。据原告陈述,该涂改处系被告笔误,经原告提示后被告自行涂改并捺印。被告均在相应的转账凭证上签名捺印。另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现金往来,因账务太多,经双方协商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万元,在借条中由被告签字确认,该款项主要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债务,被告因购车、购买金条、购买办公用品、筹办公司所需的酒店住宿费、生活消费、应酬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同时对借条形成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上签字捺印,视为被告认可借条及转账凭证所载明的内容。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2014年1月起计算借款利息,且其主张的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波归还原告蒋卫星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1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