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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2660号

刘正红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正红,马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660号原告刘正红,重庆市人,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丽,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正红与被告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红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红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一次性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丽是否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正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13万元借款事实;

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三、交易明细表,证明已按借条约定将借款打入奉清华账户;

四、被告户籍登记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马丽未到庭提交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马丽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正红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该借款以汇入奉清华银行账户后生效。借款人马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刘正红于2014年3月8日通过中国招商银行向奉清华账户转入13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马丽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马丽向原告刘正红借款13万元,原告通过中国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丽指定的奉清华交付借款13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酌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红借款本金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马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

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思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