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第19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李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周某、李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某贷款人民币100000及其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在长安银行横山县支行有工资账号:6212960106001330529,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现依法裁定予以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横山县农商银行处账号2710112401109000616323,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崇江
审判员 侯 斌
审判员 李荫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买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