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2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昌荣,女,194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斌,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贵阳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被告吴忠婵,女,1974年2月8日生,仡佬族,贵州福泉人,住所地同被告王斌,系王斌之妻。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昌荣诉被告王斌、吴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段仕礼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原告杨昌荣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7万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吴忠婵答辩意见: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利息是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斌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连同原告诉状所称2015年2月12日还款10万元已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王斌因承包矿山工程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原告杨昌荣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嗣后,被告王斌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之子李昕奇。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偿还所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斌及其妻吴忠婵偿还余欠借款17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状已自认于2015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偿还有10万元。原告表示诉状所述还款10万元即银行转账的10万元,诉状所写还款日期系记忆错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王斌签名借条及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提交的存折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杨昌荣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王斌签名借条及双方银行支付凭证印证,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斌是否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原告杨昌荣10万元?被告以原告诉状陈述内容辩称在2015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万元后,又于2015年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诉状所述2015年2月12日还款10万元与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系同一笔还款,诉状所写日期系记忆错误。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在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退还债务人债权依据或出具相应还款依据,因被告未提供2015年2月12日还款10万元及按月支付利息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债务已清偿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中7万元用作支付利息、3万元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10万元,则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应支持利息为20万元×月利率3%×6个月+20万元×月利率0.1%×9天=3.78万元,故认定被告已超付利息6.22万元,对该款应予扣除,则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6.22万元=13.7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王斌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8万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斌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吴忠婵与被告王斌共同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利息按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所欠借款本金13.78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斌、吴忠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昌荣借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八百元,并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昌荣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杨昌荣承担350元,被告王斌、吴忠婵承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将应承担诉讼费在清偿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700元(或以不服部分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则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