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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2号

马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吸毒人员何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大水子省国资委十二家园院内,向何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及毒资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