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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刑初8号

陈楠,曹林,贾应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楠,曹林,贾应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刑初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楠,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冬,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林,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新疆沙湾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八一南小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应时,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新疆裕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市福兴汽车修理厂厂长,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楠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林、贾应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楠及其辩护人徐冬、被告人曹林、被告人贾应时及其辩护人童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楠以帮助被害人李杰出售车辆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杰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经鉴定价值38000元)开走,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后将该车归还被害人。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楠使用偷配的车钥匙将停放在石河子市22小区162栋楼下的黑色途胜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楠将该车辆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曹林,被告人曹林又将该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知该车辆无任何手续的被告人贾应时。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4月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楠使用曾经借用被害人高艺闻新AGM3**号蒙迪欧轿车(经鉴定价值113500元)但未归还的备用车钥匙,将停放在本市中央郡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的该车辆盗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楠取得了被害人高艺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楠、曹林、贾应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杰、高艺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新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转让协议、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楠、曹林、贾应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1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林、贾应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楠、曹林、贾应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楠、曹林、贾应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楠取得了被害人高艺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楠盗窃所得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林、贾应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楠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贾应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鸿宾

人民陪审员  唐凤荣

人民陪审员  朱玉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