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与王文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王文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武。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善军、被上诉人王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时20分,王文武驾驶苏AS89**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庙北侧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导致车辆撞到道路中心隔离墩,造成隔离墩损坏、车辆受损。王文武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评估结论为苏AS89**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3900元,残值2098元。王文武开支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王文武驾驶的苏AS89**小型轿车系从武刚处过户至本人所有,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44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文武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诉请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39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对王文武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届满后又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基于自愿、公平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王文武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已经评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王文武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系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开支,应予赔偿。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王文武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文武经济损失1194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文武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法院依法指定,评估时亦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严重违法,法院不应采信相关鉴定报告,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责令王文武在法院主持下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该重新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通过58同城查询08年蒙迪欧二手车辆报价,价格在4至7万元不等,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车辆折旧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使用6年,现实际价值为8万元左右,远低于王文武单方委托评估的113900元。上诉人认为单纯鉴定修车损失没有实际意义,故在原审中又撤回车损鉴定,重新申请对二手车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同意该鉴定申请。王文武应提供其购买及出售被保险车辆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以查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准许评估二手车价值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文武答辩称:虽然市场上二手车价值可能低于修理费用,但二手车价格存在个别因素,不具有客观性。涉案车辆投保时的价值为14万余元,上诉人对此价值在保险单上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有车损照片,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撤回申请,其没有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车损评估报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采信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并无错误。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2014年6月24日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为蒙迪欧家庭自用汽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9月3日,已使用年限6年,新车购置价14472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472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并不能仅以鉴定系单方委托而否认其合法性。家用汽车因使用、保养、部件更换等个体性因素,在具体价格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其他二手车辆的价格推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具有合理性。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投保时知晓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及实际使用年限后,仍与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144720元约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保险金额,并按新车购置价计收保费,在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原判以上诉人无有效反驳证据而认定王文武委托评估车损113900元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