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7310号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被告四川鼎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8层814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贵院既不在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被告住所地,因此贵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变频器购销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可向任意一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鼎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温迎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