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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945号

罪犯李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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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945号罪犯李勇,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招摇撞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高峰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李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一天,牟政才从他人处得知在绿园区某小区有一吸毒人员,并将此情况告知李勇。次日牟带王健壮、李勇带小二在���小区门口将王某拽到车上并戴上手铐,牟、李冒充禁毒警察,问王某是否吸毒,并以送其去公安机关的名义骗取王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2011年10月2日16时许,李勇酒后驾驶奥迪车在伊通镇某酒楼附近与王某东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后李勇多次倒回撞击面包车,下车殴打王某东,并将面包车玻璃砸碎。后李勇驾车继续行驶到某超市附近又将刘某英驾驶的吉利车挡风玻璃前翻和平顶砸坏,李勇又继续驾车到地税局东门口处,撞上李某的吉利车侧面和马路边石后停下,李勇下车后与从网吧出来的杨某发生口角,用扳手将杨某头部打至轻伤。经鉴定:三台车损坏总价值为3478元。案发后,李勇与王某东、刘某英、李某及杨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