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李俊鹏,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陈海东,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陈容琼,住四川省营山县蓼叶镇砚台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新建镇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第六号楼第一层05号房屋。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公司员工。
原告李俊鹏与被告陈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鹏诉称,2015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川J**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还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报警、保险报案后,原告通知修理厂,产生修车费用60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驾驶川J**普通摩托车交强险保险承保公司。现要求被告陈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60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及交通费1000元、车辆贬值费用10000元、误工费2000元、通讯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海东、陈容琼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车辆贬值费用、误工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驾驶川J**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还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报警、保险报案后,原告通知修理厂,产生修车费用6025元,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陈容琼为川J**普通摩托车登记车主,该车仅购买交强险,未有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清单及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陈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川J**普通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有责任当事人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6025元,有维修清单、发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用、误工费、通讯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4025元由被告陈海东承担赔偿支付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容琼在事故中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俊鹏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陈海东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俊鹏车辆维修费4025元;
三、驳回原告李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俊鹏对被告陈容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海东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俊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杨文成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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