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01号罪犯韦连丰,男,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作出(1998)柳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连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罗海仁、韦家育的经济损失25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2日作出(1998)桂刑核字第222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韦连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2月9日交付执行。2001年1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6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5年5月10日、2007年7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10年2月4日、2012年4月13日、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韦连丰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英山监狱以罪犯韦连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连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累计获得奖励分101.09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该罪犯于2015年7月31日缴纳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连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十四年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连丰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曙光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谢国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