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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43号

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县茅香电站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安县茅香电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县高川乡茅香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20560800-1。

法定代表人:杨世国,董事长。

被告:安县茅香电站,住所地:安县高川乡茅香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证:79582778-0。

负责人:吴国超,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花,女,生于196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特别授权。原告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道河电力公司)诉安县茅香电站(下称茅香电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道河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国、被告茅香电站的代理人吴红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道河电力公司诉称:2005年12月31日,安县高川乡三道河电厂(下称三道河电厂)与茅香电站签订协议,约定茅香电站取水口直接接三道河电厂尾水渠,由茅香电站每年向三道河电厂支付5000.00元作为进水管理、防洪、捞渣设备、渠道维护及维修开支。2007年5月21日,安县高川三道河电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电厂依法注销,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给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费用50000.00元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县茅香电站立即支付进水管理、防洪、捞渣设备、渠道维护及维修开支等费用共计50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茅香电站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费用有异议,辩称:在2005年至2015年期间合同有段时间未履行。被告茅香电站是2007年9月28日竣工运行,之前在修建中,未竣工之前不存在捞渣费用。在2008年“5.12”地震中,电站毁损,2009年才重建,重建期间也未运行发电。2012年洪水冲毁电站,电站停止运行,恢复运行一段时间后,2013年发生偷盗事件,致使电站至今未运行,也未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支付10000.00元。原告三道河公司当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同意只主张10000.00元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以及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茅香电站建设中,法定代表人吴国超与三道河电厂负责人杨世国达成协议,同意茅香电站取水口直接接三道河电厂尾水渠,并对被告电站取水及坝堤修建作出约定,在“乙方(茅香电站)对甲方(三道河电厂)管理渠道的计费”项内约定:“甲方(三道河电厂)已经承担乙方(茅香电站)进水口的用水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5000.00元作为电厂进水管理、防洪、捞渣设备、渠道维护及维修开支”,因安县茅香电站于2007年9月28日投入运营后,历经地震、洪水,几次发电中断,目前已经停止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支付的费用10000.00元达成共识,但对支付时间及方式存在分歧,引起争议。另查明,安县高川乡三道河电厂于2007年5月21日被注销,原告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三道河电厂负责人杨世国现为原告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县茅香电站于2007年8月30日注册成立,系吴国超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三道河电厂与被告茅香电站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三道河电厂虽然注销,通过三道河电厂负责人与原告三道河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属“杨世国”的事实,可以推定两者之间权利、义务承继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对欠款金额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支付方式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县茅香电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县三道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1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安县茅香电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涣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