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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665号

丘林英与张茹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丘林英,张茹红,曾昭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665号原告丘林英,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林秋莲(系原告之女),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茹红,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曾昭辉,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丘林英与被告张茹红、第三人曾昭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林英的委托代理人林秋莲、被告张茹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林英诉称,2013年7月25日,案外人曾昭辉向被告租赁其名下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97号1803室房屋用于对外转租,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7月24日止。后,案外人曾昭辉因无力偿还所欠原告之债务,将其上述《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转租收益及上述租赁房屋内其添置的家具物品折价一并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并于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之代理人林秋莲依该《还款协议书》接管上述租赁房屋进行经营。2015年7月份,因原告与案外人曾昭晖就《还款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均不愿意继续向被告交纳到期租金,因而,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知原告之代理人林秋莲与一应转租租户搬离租赁房屋,并与案外人曾昭辉终止原《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被收回之后,原告原打算依与案外人曾昭辉签订的《还款协议》之约定,将湖里区祥店里97号1803室房屋属于原告的一应家具物品搬走,但却遭被告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97号1803室房屋内的一应家具属于原告所有;2、被告张茹红向原告交还确认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家具。

被告张茹红辩称,目前在被告的租赁房屋内没有物品清单中的物品,该物品清单中的物品涉及到两个租赁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品价值13000元,屋内的物品不值13000元。第三人曾昭辉与原告的委托人林秋莲均多次向本人表示屋内一应家具,除2台洗衣机、1台空调属于林秋莲外,其余均属第三人曾昭辉所有。被告与林秋莲签订协议,所列清单外的物品也是属于曾昭辉所有。林秋莲与本人签订物品交接清单时,属于她所有的2台洗衣机、1台空调都折价给被告了,其他均未向被告提起其对出租屋内一应家具所有权的要求。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退租时,若有家具杂物等布置不搬者,甲方可视为废物,任由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有异议”。同时,在收回该房屋时,曾昭辉有把物品折价给被告,包括免除在合同中恢复原状等义务,被告还补贴了第三人780元的现金,双方已两清。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起诉状中“原告原打算依与案外人曾昭辉签订的《还款协议》之约定,将湖里区祥店里97号1803室房屋属于原告的一应家具物品搬走,但却遭被告拒绝”的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就没再跟我联系,也没提出这样的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三人曾昭辉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曾昭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租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97号1803室房屋(毛坯),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等等。2015年8月21日,双方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胡玉莲(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人及案外人胡玉莲“将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详见附件1)产生的转租权益转让给甲方”、“乙方出租屋内的电器(详见附件2清单)一并转让给甲方,折价人民币13000元,计作乙方借款的金额”。该“附件2清单”中所列物品为“家具(床、书桌、椅子、衣柜、床垫)共13套、空调10台、洗衣机3台、冰箱2台、抽油烟机2台、热水器8台、电视机1台、沙发床1张、小沙发1张、茶几1张”。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女儿林秋莲(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物品交接清单》,载明“兹因出租人张茹红与承租人曾昭辉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为减少纠纷,现就出租房屋内的添置物品进行权属清晰。下列物品属于林秋莲所有,并由双方约定在清单签署之日折价950元过户给张茹红。物品清单:1、全新美的MB55-V3006G5.5公斤波轮全自动洗衣机壹台,2、二手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壹台,3、二手杂牌空调壹台”。双方在落款签名处以下另书写“收条:本人林秋莲已收张茹红现金950元整”,林秋莲另再落款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或户籍信息、《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物品交接清单、网银转账截图、还款协议书、第三人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应予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位于被告房屋内之动产(“附件2清单”中所列物品)属其所有,应就此举证证实。然,原告举示之证据并未能予以证明。据在案查明之事实,《还款协议书》中虽涉及本案讼争物品的归属约定,但该《还款协议书》并未告知被告,被告亦非该协议书之当事人,该协议书中关于讼争物品归属之约定,无从约束被告;其次,讼争物品属动产,位于第三人承租场所内,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原则,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外部公示的所有权归属,即物品所有人为第三人,故被告抗辩在与第三人终止租赁合同时已对讼争物品结算,合情合理;再者,原、被告进行交接时,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讼争物品,双方仅就《物品交接清单》进行折价、交接,依常理而论,除该《物品交接清单》中的物品属原告,而此外之物品,包含讼争物品,并非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讼争物品属其所有并要求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丘林英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朝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伟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