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653号
原告:吴刚。
被告:郝占阳。
原告吴刚与被告郝占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郝占阳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要求偿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占阳偿还原告吴刚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郝占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立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李希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日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