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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562号

李杰明与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烟草专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明,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杰明,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邓福顺,局长。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宇东,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尚玉英,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正,女。委托代理人陈昭清,女。

原告李杰明诉被告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酒类专卖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5日、16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杰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的负责人居新平及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潘宇东,被告市商务委的委托代理人卢正、陈昭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1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对原告李杰明作出《关于给李杰明先生的信访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一、上海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食品公司)于2005年年底至2006年初受上海东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酒业公司)委托分两批代理进口爱特金箔伏特加(即举报件上所提及的库玛拉德进口烈酒洋酒安特金箔伏特加),但被告未发现上海食品公司销售过爱特金箔伏特加及云惜德国蓝仙姑22K金箔起泡葡萄酒(以下简称蓝仙姑起泡酒);

二、东基酒业公司于2005年底至今,一直在销售爱特金箔伏特加,但被告亦未发现东基酒业公司曾销售蓝仙姑起泡酒。2015年7月27日,被告根据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依据《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东基酒业公司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行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商务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被告市商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商复字〔2015〕第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

原告李杰明诉称,原告认为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明显不当,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市商务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商务委于9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对“涉嫌非法添加、无中文标签涉嫌走私、微量二氧化硫未标识具体含量等事项”的主要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纵违法行为而不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隐瞒真实信息欺骗原告,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市商务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被诉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市商务委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市商务委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九条,证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没有完全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

被告市酒类专卖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接到市商务委转来的原告举报投诉信。被告接报后,将常州柳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泽商贸公司)的相关案件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东基酒业公司的相关案件移送虹口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局)。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东基酒业公司作出处理,责令其立即改正。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职权依据处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市商务委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及依据:1、2015年5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5月14日虹口区局对东基酒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时没有发现原告举报投诉的蓝仙姑气泡酒,发现爱特金箔伏特加并进行抽样,从相关库存数据未发现东基酒业公司与柳泽商贸公司的交易往来;2、检验报告、关于“爱特金箔伏特加”判定的有关说明,证明检验结论是爱特金箔伏特加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检验单位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相关检验作出说明;3、2015年5月28日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5月28日虹口区局对东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进行询问,对涉案酒类的进口及销售、库存情况进行固定,并告知东基酒业公司相关检验结果,涉案酒类系2006年6月进口,仍有部分保存在仓库内;4、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证明东基酒业公司取得酒类批发许可;5、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卫生证书,证明上海食品公司的报关单及卫生证书;6、东基酒业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东基酒业公司明确表示在接受检查后已经退回并停止销售涉案酒类;7、2015年7月8日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证明虹口区局于2015年7月8日询问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明确表示知晓相关鉴定结果,并采取措施对涉案酒类撤回并停止销售;8、2015年7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9、仓库现场照片;证据8、9证明2015年7月9日奉贤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对东基酒业公司的仓库进行检查;10、2015年7月9日对吴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对东基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刚进行询问,告知虹口区局于7月8日将案件移送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处理,并对移送的相关材料进行确认;11、情况说明及库存总量情况;12、2015年7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对东基酒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公司存在销售原告投诉所称的蓝仙姑气泡酒,也未发现公司与柳泽商贸公司的相关销售记录;13、东基酒业公司相关供货单位及经营品种信息;14、2015年7月13日对上海食品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15、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委托书,证明上海食品公司取得酒类批发许可;16、2015年7月14日对孟鹤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经询问上海食品公司,该公司表明仅是进出口代理公司,未进行过涉案酒类销售,也没有代理东基酒业公司进口被举报的蓝仙姑气泡酒;17、关于订单号XXXXXXXXXXXXX投诉的报告,证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已就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包括对入住柳泽商贸公司的涉案酒类进行下架处理;18、2015年7月27日对孟鹤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询问上海食品公司,对公司进行再次告诫;19、被告市商务委信访办理单、投诉举报处理流转单;20、案件举报、投诉登记表、原告投诉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举报后,交虹口区局处理;21、立案审批表,证明虹口区局收到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移送的案件后立案;22、询问通知书;23、抽样取证通知书;证据22、23证明虹口区局对东基酒业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24、人民来信转办单,证明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转李杰明举报投诉材料;25、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虹口区局向东基酒业公司送达检验报告;26、李杰明举报投诉案件协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向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告知当地监管部门,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无权管辖,将案件线索移送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处理;27、关于移送东基酒业公司涉嫌销售金箔酒案的请示,证明2015年7月7日虹口区局将案件向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移送的请示;28、案件移送函及案件移送目录;29、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证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立案,向东基酒业公司发出询问通知书;30、关于给李杰明先生的信访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向原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31、李杰明举报投诉案件协查函及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32、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3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4、关于给李杰明先生的信访答复,证明2015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35、《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职权依据充分;36、《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商务委辩称,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调查,查明案件涉及的事实,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交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受理后按照有关职权规定进行执法检查并进行答复。鉴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商务委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复议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及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市商务委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职权依据充分;7、《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4、12、15、17、19-25、27-36,无异议。证据2,没有对金箔进行检验,报告中也没有说明,国标中规定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但报告没有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也没有进行说明。证据3,确定的库存数量只有1580箱,与抽样数量、现场检查笔录不一致。证据5,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局的复函,卫生证书无法查证。证据6、7,公司陈述在2006年进口金箔酒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说法不能成立,国家卫生部在2001年就有过复函明确金箔不能添加。证据8,与询问笔录间隔2个月,数量清点存在问题。证据9,有异议。证据10,库存数量有异议。证据11,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公司的解释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法核实,数量、金额、总账只有总的金额名称,没有详细的进出库记录。证据14,对未发现销售、库存记录有异议。证据16,上海食品公司称进口72000瓶,在东基酒业公司的询问笔录中没有看到相关说明,不予认可。证据18,对上海食品公司称的2006年金箔酒的进口政策发生变化有异议。证据26,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对原告进行反馈。经质证,被告市商务委对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向其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对被告市商务委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市商务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市商务委提供的《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错误。对金箔没有定性,提供的证据有出入,库存数量出入巨大,涉及货值、违法行为程度。被告市商务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是错误的,对涉案产品没有定性,对产品仅责令改正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杰明向被告市商务委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对原告购买的蓝仙姑起泡酒涉嫌非法添加、走私、无中文标签、未标明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爱特金箔伏特加涉嫌非法添加,且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市商务委5月11日接报后,将案件交至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办理。5月14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接报后,因爱特金箔伏特加的总经销商东基酒业公司位于虹口区,将东基酒业公司的相关案件于同日交虹口区局办理。虹口区局接办后经过调查,原告购买的爱特金箔伏特加由东基酒业公司通过上海食品公司代理进口,东基酒业公司确实销售过爱特金箔伏特加。5月22日,经上海市酒类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验,爱特金箔伏特加的标签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判定为样品不合格。6月15日,因原告购买涉案酒类的柳泽商贸公司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将柳泽商贸公司的相关案件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案件情况复杂,经请示后,虹口区局于7月7日将案件移送被告市酒类专卖局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于7月8日立案,7月10日,经被告市商务委批准,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延长办理期限30日。经过调查,上海食品公司接受东基酒业公司委托,代理进口爱特金箔伏特加,未销售蓝仙姑起泡酒、爱特金箔伏特加。东基酒业公司销售过爱特金箔伏特加,但未销售过蓝仙姑起泡酒。经抽样取证,东基酒业公司存在批发和零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于7月27日对东基酒业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31日,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对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市商务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诉答复。8月14日,被告市商务委予以受理。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被告市商务委经过审理后,于9月30日作出维持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被诉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上海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受理酒类商品消费者投诉、举报,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告市酒类专卖局作为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授权规定,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职权。《上海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第二十条规定,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本案中,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收到被告市商务委转交的原告的投诉举报信后即依法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了相关调查。对原告投诉的柳泽商贸公司的违法行为,因不属于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的管辖范围,故将案件移送处理。被告经过调查,对在东基酒业公司的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销售“爱特金箔伏特加”的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综上,被告市酒类专卖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已就其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答复送达原告,告知处理情况,被告已经在其职责权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市商务委作为被告市酒类专卖局的领导管理部门,有权受理申请人对市酒类专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商务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被告市酒类专卖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复议过程中履行了各项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与法不悖。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审 判 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