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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152号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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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50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1994年12月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滕州市大同路某男装店里,盗窃某西服一件,价值2786元。案发后,被盗西装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本院(1994)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晓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