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3131-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负责人王海斌,行长。被执行人王增德,无业。被执行人邱文敏,无业。被执行人王忠才,无业。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增德、邱文敏、王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前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3088.2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15.50元、申请执行费743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间,本院至玉环县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浙江省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5年9月,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5年12月,本院至房产土地登记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王增德、王忠才无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邱文敏有房产登记情况,并查封其房产,但该房产无土地登记,一时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31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下陈支行发现被执行人王增德、邱文敏、王忠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绍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曾皇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