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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72号

杜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因销售假药被法院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其位于中山市南区月华路月华园C区1号的益浩医疗器械店内销售无进口药品通关检验及进口批文或生产批号的药品。2015年11月4日,杜某在上述店铺内以人民币65元向罗某带销售1瓶“中药肾宝”。次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店铺内抓获杜某,并查扣“中药肾宝”、“美国虫草玛卡片”等药品一批。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被查扣的“中药肾宝”、“美国虫草玛卡片”、“持久战神”、“金虫草”药品外包装上未标示我国境内的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也未标示有效药品批准文号;“虎虎玛卡”药品经查询国家食品监督总局数据库,显示无产品标示的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未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当事人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归案后,杜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王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