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275号

邓金球抢劫罪2016刑终275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邓金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金球,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吸毒于2001年2月25日被增城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0月14日被增城公安局决定限期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金球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金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邓金球驾驶一辆黑色男装摩托车行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交警中队门旁路段时,从后面靠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何某,趁被害人不备,飞车抢夺被害人肩上的挂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金某F3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多元)],致被害人何某被拉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后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金球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现场录像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强制、限期戒毒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辨认材料,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人邓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邓金球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金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邓金球抢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邓金球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其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金球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金球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指认现场录像视频截图中的人是驾驶机动车抢夺其财物时拉倒其的人;证人上诉人的父亲邓某乙和上诉人的朋友朱某乙,均辨认出现场录像视频截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是邓金球。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上述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驾驶车辆强抢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取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金球,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邓金球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坚

审判员 边 龙

审判员 邵军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