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再终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兆和,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概芝,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爱林,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国军,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立灵,居民。一审第三人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村。合伙事务执行人龙湘永,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刘概芝、刘兆和与被申请人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及一审第三人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以下简称峦峰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刘概芝、刘兆和与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概芝、刘兆和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娄中民申字第2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概芝,再审申请人刘兆和、刘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申请人肖国军,一审第三人峦峰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龙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谭爱玲、谢立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诉称,峦峰煤矿开办于1996年,是一家具有合法开采手续的合伙制私营煤矿,位于峦峰水库上部。2000年,刘兆和与谭爱林共同出资购买峦峰煤矿。2003年刘概芝将刘兆和、刘概芝、谭爱林登记为峦峰煤矿的合伙人。2009年,肖国军、谢立灵入伙。2010年3月12日,刘概芝、刘兆和与谭爱林签订股权协议,确认双方在煤矿的合伙份额。协议约定:峦峰煤矿刘兆和、刘概芝、谭爱林三人的共同股份作价壹仟万元整,其中刘兆和与刘概芝共同占60%(陆佰万元)、谭爱林占40%(肆佰万元),截至2010年2月28日,峦峰煤矿之前所欠的债权、债务,除吴蒂芝的欠款外,全部由刘兆和、刘概芝负责偿还、清理。2010年3月16日,刘概芝、刘兆和将在峦峰煤矿的合伙份额作价868万元转让给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并约定:2009年2月1日以前与煤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兆和、刘概芝负责;在2009年共同经营期间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由双方共同处理,所需费用按合伙份额分摊;如有不同意见,则依法处理。2011年12月27日,案外人龙付奎、龙湘永、龙唐分入伙。由于峦峰煤矿、洪水岭煤矿在2000年至2008年生产经营期间堆放废渣、煤矸石,导致废渣、煤矸石被山洪冲进峦峰水库,使峦峰水库淤塞。2008年,经峦峰村村民要求,峦峰煤矿、洪水岭煤矿虽然共同砌了阻堵墙,但一直未对峦峰水库清淤,严重影响村民生产。2011年4月25日,经峦峰村村委协调,洪水岭煤矿、峦峰煤矿同意各负担清淤资金120万元。刘兆和、刘概芝退伙后,第三人峦峰煤矿代其支付了村民水井改建费用17万元,赔偿了刘新谓、谢平江工伤赔偿款135150元,偿还聂杰瓦斯投放泵欠款15000元、刘正深矿木款5370元,及水库清淤费用45万元。第三人峦峰煤矿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兆和、刘概芝承担上述费用,因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峦峰煤矿不是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裁定驳回了第三人峦峰煤矿的起诉,故第三人峦峰煤矿抵扣了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的应进款项。但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认为,峦峰水库被淤塞的责任系洪水岭煤矿、峦峰煤矿在2000年至2008年期间堆放废渣不当所致,改建村民饮水井系消除峦峰煤矿之前开采影响需要。根据双方签订的《峦峰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代为承担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刘兆和、刘概芝应承担的债务范畴,应由二人负责偿付。水库清淤款450000元、水井改建费用177160.22元,共计627160.22元,属于2009年2月1日以前峦峰煤矿的遗留问题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概芝、刘兆和全部承担;瓦丘村赞助款6000元、刘新谓工伤赔偿款60000元、瓦斯抽放泵余额15000元、谢平江工伤赔偿款75150元、刘正深矿木款5307元等合计共计161457元,属于峦峰煤矿在2009年经营期间已经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费用,应由刘概芝、刘兆和支付上述款项的81%。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峦峰煤矿开办于1994年,海拔高度在涟源市峦峰水库之上。2000年5月15日,刘兆和从涟源市芙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到峦峰煤矿。当年,谭爱林出资13万余元到峦峰煤矿,但合伙份额一直没有确认。2003年,峦峰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兆和、刘概芝和谭爱林(份额)。2009年1月16日,肖国军、吴祖安入伙峦峰煤矿。入伙协议约定峦峰煤矿作价1398万元,其中谭爱林与刘兆和、刘概芝占合伙份额998万元、肖国军占合伙份额200万元、吴祖安占合伙份额200万元。后因肖国军实际只出资69万元,经合伙人确认,肖国军只占合伙份额70万元,其余130万元合伙份额归刘兆和、刘概芝占有。2010年3月12日,刘兆和与谭爱林签订股权协议,对双方在峦峰煤矿所占的合伙份额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一、峦峰煤矿刘兆和、刘概芝、谭爱林三人的整体价为壹仟万元整,刘兆和与刘概芝60%(陆佰万元),谭爱林40%(肆佰万元)。
二、谭爱林的40%只负责付清峦峰煤矿在吴蒂芝个人的借款。
三、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峦峰煤矿以前所欠的债务全部由刘兆和与刘概芝负责还清、清理(其中包括吴爱国在陈求坚手中借的壹拾万元的欠款及利息由刘兆和、刘概芝还清)峦峰煤矿其他一切债权债务与谭爱林无关。
四、2000年刘兆和与谭爱林以煤矿抵债务享受一切产权后,谭爱林投入到煤矿壹拾叁万余元现金利息一并计算在股份40%(400万元)内,双方同意不再清理煤矿账务。”2010年3月16日,刘兆和、刘概芝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立灵、谭爱林、肖国军及吴祖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兆和、刘概芝将其在煤矿拥有的728万元合伙份额作价868万元转让给谢立灵、谭爱林、肖国军及吴祖安。协议同时确定了吴祖安的200万元合伙份额为谢立灵所有,并对遗留问题的处理约定如下:“1、2009年2月1日以前与煤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兆和、刘概芝负责。如因上述原因对煤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影响了媒矿的生产或经营活动,每次或每天由甲方补偿乙方壹拾万元,由乙方从甲方的未付款中扣除。2、2009年2月l日至2010年2月13日,财务账面上出现的亏损(含已支付和应支付的款项),按2009年期间甲乙双方各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分摊,在第二次付款中扣除,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财务账面结算清后,如果甲方为媒矿垫付了资金,其款项在结算清后一天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财务账面外的任何财务往来,由甲方负全部责任。3、在2009年共同经营期间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如伤员、矽肺病或其他情况),都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进行处理,所需费用按股份比例分摊,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如果甲乙双方有不同意见,均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则进行处理。4、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凡未履行正当报账手续的所有票证,都必须重新履行手续后才予认可。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尚未履行手续的不予认可。5、财务账面上的应付款,在财务问题处理好之后列出清单,由乙方按清单支付。”尔后,刘兆和、刘概芝退伙,峦峰煤矿由谢立灵、谭爱林、肖国军经营管理。2011年1月30日,峦峰煤矿支付瓦丘村赞助款6000元。峦峰村罗家院以饮水井受峦峰煤矿开采影响为由,要求第三人峦峰煤矿改建水井。2011年10月,峦峰煤矿为峦峰村罗家院改建水井花费165958元。2011年4月25日峦峰村村委会与峦峰煤矿、洪水岭煤矿就“峦峰水库”的清淤达成协议,约定由峦峰煤矿、洪水岭煤矿各出资120万元用于水库清淤。2011年度,峦峰煤矿支付清淤款35万元,2012年支付10万元。谢平江、刘新谓均长期在峦峰煤矿从事井下采掘作业,在刘兆和、刘概芝参与经营期间,谢平江被检出患有××。2011年11月8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涟劳仲案字(20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峦峰煤矿支付谢平江工伤保险待遇73947元。后经法院执行,峦峰煤矿在2012年3月12日支付了75150元给谢平江。刘兆和、刘概芝退伙后,刘新谓被检出患有尘肺一期。经涟源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峦峰煤矿赔偿了刘新谓60000元。2011年,峦峰煤矿偿还了2009年6至7月刘概芝经手在聂杰处购买瓦斯抽放泵的欠款15000元,支付了2009年10月18日峦峰煤矿欠刘正深的矿木款5307元。2011年5月,案外人肖志华入伙。2011年12月,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与案外人龙付奎、龙湘永、肖志华签订合伙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各自的合伙份额,并约定前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遗留问题由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龙付奎、龙湘永、肖志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肖志华后退出合伙,案外人龙唐分入伙。2012年8月2日,第三人峦峰煤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概芝、刘兆和偿还峦峰煤矿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788567.22元。2014年1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峦峰煤矿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3)娄中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第三人峦峰煤矿的起诉。2014年2月21日,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向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2月22日裁定扣留了刘概芝、刘兆和在第三人峦峰煤矿的应进合伙份额转让款75万元,查封了原告提供的用于担保的案外人龙湘永、邱佩玉名下的位于涟源市嵋江镇飞虹路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2013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41.27平方米的住房一栋。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对于水库清淤费用和水井改建费用应由谁负担;2、刘新谓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及支付给瓦丘村的6000元赞助款是否属于峦峰煤矿在2009年的应付费用;3、对属于2009年期间峦峰煤矿的应付费用,被告应按什么比例承担责任;4、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是给付给原告,还是峦峰煤矿。涟源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1、峦峰水库的淤塞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长年水土流失,多年没有清淤的原因,也有峦峰煤矿、洪水岭煤矿堆放煤矸石不当的原因。峦峰媒矿自开办以来,未妥善处理煤矸石等废渣,或采取防止流失的有效措施,加重了下游峦峰水库的淤塞,故应当适当负担峦峰水库的清淤费用。但峦峰煤矿与峦峰村委会协调确定承担峦峰水库清淤费用120万元时,并没有通知两被告到场,且峦峰村委会并未实际开支该项费用,故峦峰煤矿与峦峰村委会协调确定的水库清淤款不能作为两被告承担峦峰水库清淤费用的依据。但考虑到峦峰水库的淤塞,及峦峰煤矿的影响客观存在,且第三人峦峰煤矿实际已缴纳45万元水库清淤款给峦峰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两被告应根据经营煤矿的时间,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负担15万元。对改建罗家院水井的165958元费用,一方面因第三人峦峰煤矿在开采过程中堵塞了水源口,有义务改建;另一方面因峦峰煤矿改建水井客观上有利于改善当地群众的用水,对化解农企矛盾,保障峦峰煤矿的继续开采具有积极的作用,故对该项费用的分担,应从短期和长远利益两方面分析,考虑到两被告在2009年之前经营峦峰煤矿时,堵塞了水源,故应承担清除堵塞的相关费用。峦峰煤矿虽然没有直接清除水源的堵塞,但以重新打井的方式客观消除了水源堵塞的农企矛盾,故虽原告没有提供清除堵塞的费用依据,本院根据堵塞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负担70000元。2、刘新谓自2006年即在峦峰煤矿从事井下开采工作,在2010年两被告退伙后不久即被检查出患有尘肺一期,而××属于慢性疾病,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新谓的工伤是在被告经营峦峰煤矿之外的时间或地方所负,故该60000元赔偿款应认定为峦峰煤矿在2009年的应付费用;峦峰煤矿支付给瓦丘村6000元赞助款,并非两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属峦峰煤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经营峦峰煤矿期间的费用;谢平江的工伤发生在两被告经营期间,且其赔偿金额75150元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故应予认定;聂杰的15000元和刘正深的5307元,均系峦峰煤矿在2009年购买材料所欠款项,且被告一直没有提交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也应认定为峦峰煤矿在2009年的开支。综上,峦峰煤矿在2009年的遗漏开支费用为155457元。3、原告六亩塘峦峰煤矿与被告刘兆和、刘概芝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股权协议约定了2009年共同经营期间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如伤员、矽肺病或其他情况),都由双方共同参与进行处理,所需费用按合伙份额比例分摊,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如果双方有不同意见,均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则进行处理。据此,对峦峰煤矿在2009年开支的遗漏费用,应根据原、被告在当时的股份进行分摊。至于被告刘概芝提出的因其没有在2010年3月12日原告谭爱林与被告刘兆和签订的《股权协议》上签字,《股权协议》无效的观点,因在2010年3月16日与三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仍是按照《股权协议》所确认的份额确认谭爱林占合伙份额400万元,说明被告刘概芝对此《股权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且被告刘概芝知情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在2010年5月21日与峦峰煤矿达成调解协议,已与第三人峦峰煤矿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因该调解协议是在被告向第三人峦峰煤矿追偿相关款项时达成,主要是维护被告方的利益,而本案所涉遗漏的相关费用在当时并未实际发生,调解协议中所称“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的内容在内涵上并不包括本案遗漏的费用,对遗漏费用不做分摊,有失公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两被告在退伙前虽只占有合伙总额1398万元中的728万元,但因与原告谭爱林约定截至2010年2月28日止,原告谭爱林之前在峦峰煤矿应承担的债务均由两被告负担,故在结算时,两被告不但应承担自己份额内的责任,还应承担原告谭爱林400万份额的责任。经计算,对峦峰煤矿在2009年开支的遗漏费用155457元,两被告应负担125433.11元。4、本案属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内部的纠纷,应根据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包括入伙、退伙、合伙份额转让等协议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上述所述费用,虽然均是以第三人峦峰煤矿的名义支付,但根据峦峰煤矿的入伙、退伙协议,利益实际受损的是三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至于第三人峦峰煤矿提出被告所负担的款项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观点,因峦峰煤矿在本案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主张权利,且其与原告之间的垫付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第三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峦峰煤矿的其他合伙人,认为峦峰煤矿支付上述款项,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向入伙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对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支付给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村村委会的水库清淤款450000元,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担150000元;对涟源市峦峰煤矿为改建罗家院子水井支付的165958元,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担70000元;对涟源市峦峰煤矿在2009年经营期间遗漏155457元(包括刘新谓的赔偿款60000元、谢平江的赔偿款75150元、聂杰的瓦斯抽放泵款15000元及刘正深的矿木款5307元),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担125433.11元;
二、限被告刘兆和、刘概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将在第一项中应负担的345433.11元支付给原告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0元,合计16000元,由原告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负担7000元,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担9000元。刘兆和、刘概芝、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对以上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水库清淤款45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刘概芝、刘兆和负担150000元是不准确的。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清淤款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即360000元。2、一审判决书认定改建罗家院水井的165958元费用酌情由二被上诉人负担70000元偏少。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至少要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130000余元。刘概芝、刘兆和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峦峰水库淤塞费用问题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向峦峰村支付的费用是双方商定的,并且并未实际进行清淤。2、罗家院水井本只是一处地下水出口,原本就没有进行任何人工的挖掘、围挡,而所谓的“水源受到影响”,只是地下水出口有些沙石覆盖,水仍能正常流出,而“打井”也只是将水源口的沙石稍作清理,加以围挡。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水井淤塞与峦峰煤矿有关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刘概芝、刘兆和经营期间造成的不正确,而且水井改建只是将水源进行了清理并加上围挡使其成为水井。一审认定峦峰煤矿为改建水井花费160000余元过高。3、刘新谓的工伤,是煤矿经营人与对方通过协商达成的,没有明确的赔偿依据,不应当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刘概芝、刘兆和是否应承担峦峰水库清淤费用和水井改建费用,如果应由刘概芝、刘兆和承担,承担的金额应为多少?峦峰煤矿位于峦峰水库上方,峦峰煤矿对其堆放的煤矸石等废渣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渣流失,造成水库淤塞系客观事实。同时峦峰煤矿的经营开采影响了罗家院水井的水源口,故峦峰煤矿对峦峰水库和罗家院水井的淤塞均应适当承担责任。刘概芝、刘兆和退出峦峰煤矿经营时与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约定由刘概芝、刘兆和承担退出前的煤矿债权债务,且该债权债务包括经营期间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峦峰煤矿对峦峰水库和罗家院水井的淤塞损害系刘概芝、刘兆和经营期间已经发生但尚未终结的问题,故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刘概芝、刘兆和应当适当承担峦峰水库的清淤费用和罗家院水井的改建费用。对于刘概芝、刘兆和应承担的水库清淤费用和水井改建费用的具体金额,因刘概芝、刘兆和与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等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造成成水库和水井淤塞原因复杂,相关费用也无标准规程,故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考虑了造成水库、水井淤塞存在多种原因,及水库清淤和水井改建所需实际费用,刘概芝、刘兆和经营时间的长短等诸多因素后,综合确定刘概芝、刘兆和所应承担的清淤改建费用份额,金额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概芝、刘兆和提出的“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关于刘概芝、刘兆和应当按已支付的水库淤塞款450000元以及水井改建费165958元的80%承担清淤改建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在认定刘概芝、刘兆和应承担的清淤改建费用时考虑了水库、水井淤塞是一个长期过程,以及刘概芝、刘兆和的经营时间,经营期间股份比例的变化等各种因素,而不单纯考虑刘概芝、刘兆和退股时所占股份比例,故上诉人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2、刘新谓的工伤赔偿款60000元是否应由刘概芝、刘兆和负担刘新谓自2006年起即在刘概芝、刘兆和经营的峦峰煤矿从事井下开采工作,在刘概芝、刘兆和退伙后不久即被检查出患有尘肺一期,而××属于长时间损害所致的慢性疾病,可以认定刘新谓的尘肺工伤与在刘概芝、刘兆和经营期间的工作损害相关,且刘概芝、刘兆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新谓的工伤是在刘概芝、刘兆和经营峦峰煤矿之外的时间或地方所致,故刘新谓的工伤赔偿属于刘概芝、刘兆和经营期间应当承担的义务。刘新谓工伤赔偿是在涟源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刘概芝、刘兆和并无证据证明60000元相对于尘肺一期的工伤等级赔偿金额过高,损害了刘概芝、刘兆和的利益,故该60000元赔偿款应认定为峦峰煤矿在2009年的应付费用,刘概芝、刘兆和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3、刘概芝、刘兆和应承担的费用是支付给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还是峦峰煤矿?本案的上述费用,虽然是以峦峰煤矿的名义支付,但峦峰煤矿支付该费用是在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为主合伙经营期间,且根据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与后加入合伙人的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承担,因此支付的上述费用最终利益实际受损者是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同时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与刘概芝、刘兆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向刘概芝、刘兆和主张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至于峦峰煤矿垫付了上述费用,可以向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刘概芝、刘兆和向谭爱林、谢立灵、肖国军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据此,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概芝、刘兆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关于水库清淤费用,原审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应有相应的前提,本案中,水库淤塞程度如何,峦峰煤矿参与程度是多少,真正需要的清淤费用又是多少,均无相关证据证实。2、对于修建水井的费用,该费用本与峦峰煤矿的开采活动无关,被申请人方为了搞好与当地的关系,以利其今后的顺利经营,愿意出资,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不是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的义务。3、刘新谓的工伤赔偿款所达成的协议同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再审申请人不是协议当事人,不受协议的约束,且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实其行使处分权所确定的数额不高于依法应承担的数额。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肖国军答辩称,原审认定的费用应由刘概芝、刘兆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峦峰煤矿答辩称,对相关事实不清楚,这些费用与后面的峦峰煤矿及股东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刘兆和、刘概芝转让合伙份额后,峦峰煤矿所支付的峦峰水库清淤费用、罗家院水井改建费用及刘新谓的工伤赔偿款等三笔费用,是否应由刘兆和、刘概芝部分承担。对此,原一、二审判决从水库清淤和水井改建的必要性及其与煤矿多年经营的因果关系、刘新谓工伤形成的原因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论证,并判令刘兆和、刘概芝对上述三笔费用承担一定的支付责任,但这两份判决均未能正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系基于刘兆和、刘概芝与谭爱林等人于2010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严格依照该协议的有关约定。该协议约定:“①2009年2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刘兆和、刘概芝承担;②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3日期间的财务账面亏损由双方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分摊,财务账面外的任何财物往来,一律由刘兆和、刘概芝承担;③在2009年共同经营期间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如伤员、矽肺病或其他情况),都由双方共同参与进行处理,所需费用按股份比例分摊,如果双方有不同意见,均以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则进行处理。”争议的三笔费用显然不符合上述协议第①、②项,是否符合第③项规定的情形便是本案的关键。上述规定中的“已发生但还未处理终结的问题”,应理解为正在处理过程中但还未处理终结的纠纷,对这些纠纷的处理,双方应有一个共同参与、共同协商的过程,如果协商一致,则按股份比例分摊费用,如果协商未成才按法律法规处理。无论是按股份比例分摊还是按法律法规处理,都要有一个共同参与处理协商的过程,都以再审申请人参与处理协商为前提,排除了再审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可能。关于峦峰水库清淤的费用和罗家院水井改建的费用问题,虽肖国军、谢立灵、谭爱林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峦峰煤矿为此分别支付450000元和16595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兆和、刘概芝参与协商处理了此事,刘兆和、刘概芝亦未在相关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认可或同意对费用进行分摊,且这两笔费用问题的处理和支付时间是在2011年、2012年,故这两笔费用的支出不属于上述协议第③项规定的情形。关于刘新谓工伤赔偿的费用问题,我国《××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里的用人单位指的就是劳动者被诊断患有××时所在的最后用人单位。峦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经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向刘新谓支付工伤赔偿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而刘兆和、刘概芝并未参与协商处理此事,也没有在相关协议上签字或者同意对该费用进行分摊,且该费用问题的处理发生在刘兆和、刘概芝转让合伙份额之后,故这笔费用的支出也不属于上述协议第③项规定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由刘兆和、刘概芝对上述三笔费用进行分摊,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兆和、刘概芝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对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在2009年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95457元(包括谢平江的赔偿款75150元、聂杰的瓦斯抽放泵款15000元及刘正深的矿木款5307元),由刘兆和、刘概芝负担77021.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
三、驳回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6000元,二审诉讼费11600元,合计27600元,由刘兆和、刘概芝承担16000元,由谭爱林、肖国军、谢立灵承担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刘凯珊
审判员 谢回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