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尚执字第0026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鑫宏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村。法定代表人钱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宏润涤纶油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水利站东。法定代表人谷海波。张家港市鑫宏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润涤纶油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尚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告淮安市宏润涤纶油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鑫宏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75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淮安市宏润涤纶油剂有限公司未给付,张家港市鑫宏润滑油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额为17769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登记信息。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也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尚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邵 钧
审判员 庾悦元
审判员 徐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英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