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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69号

黄杏珍与冯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杏珍,冯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黄杏珍。

委托代理人:姚红星。

被告:冯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子友。

委托代理人:任茂婷。

原告黄杏珍为与被告冯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1033.85元,由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海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冯海、被告华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茂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9日16时03分,被告冯海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港花苑东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4月3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海驾车停车未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原告黄杏珍驾驶电瓶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事发时原告年满69周岁。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

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5年11月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结论:原告黄杏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7肋骨骨折(共计7根),属《道标》X(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半个月。

六、医药费: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八份,金额共计797.96元;被告冯海提供医药费发票二份,金额共计3042.64元。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分别为95.76元、456.39元,共计552.15元。因上述医药费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且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上述医药费由华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3.84元(2500.96元/月×4个月)。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认为原告已70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因侵权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224.05元(38689元/年×1个月)。被告冯海已垫付陪护费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认为该陪护费作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个月扣除11天后按90元/天计算。本院依照浙江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3224.05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元(11天×15元/天)。被告华安嘉兴公司无异议。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393元(40393元/年×10年×10%)。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被征地人员分流协议书属真实、有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本院对该鉴定费予以认定,因不属理赔范围,故本院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冯海负担1200元(2000元×60%)。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医院的远近及住院天数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25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并提供车辆修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冯海出示事故施救费500元(浙F×××××)、100元(电动三轮车)发票各一份及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2400元)一份。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华安嘉兴公司认为应结合双方过错,认可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原告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六、投保情况:被告冯海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项,双方无争议的为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六项,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冯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杏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负4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共计51922.6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45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6867.05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被告冯海应赔偿原告1200元,因被告冯海已垫付3842.64元,故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只需赔付原告49280.01元,对被告华安嘉兴公司少理赔部分和被告冯海多垫付部分,由该二被告自行结算。对被告冯海所支付的500元施救费和2400元车辆修理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杏珍4928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黄杏珍负担33元,被告冯海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