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奉献,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轩,女,汉族,农民,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丹丹(系翟轩二女),女,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倩倩(系翟轩三女),女,汉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云杰(系翟轩四女),女,汉族,1997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大毛,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翟轩的姨夫。
上诉人王奉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奉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上诉人翟轩及其与侯丹丹、侯倩倩、侯云杰、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王奉献于2007年9月12日借侯合青现金5000元,2008年6月12日欠侯合青���米款6200元。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奉献对于上述欠款向侯合青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侯合青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其中伍仟借日期07年9月12日,陆仟贰佰元日期08年6月12日玉米款),(两项利息按壹分支付),借款人:王奉献,2008年6月24日。”2008年6月5号,被告王奉献向侯合青出具了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侯合青小麦6632斤(陆仟陆佰叄拾贰斤)整。单价:0.76元/斤,折款伍仟零肆拾元整。经手人:王奉献,介绍人:赵大毛,从此日期按月息壹分支付利息。实支伍仟零肆拾元。2008.6.5号”。对于以上欠款,被告王奉献向侯合青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保证,关于王奉献08年6月24号借侯合青伍仟元、玉米款陆仟贰佰元、08年6月5日小麦款伍仟零肆拾元,两个欠条的保证:等王奉献、赵大毛饲料厂账算清,如果上面所写的两个欠条上所欠侯合青的欠款,经算王奉献应该有王奉献还,王奉献保证十天以内还清侯合青。保证人:王奉献,2011.元.1号”。对上述11200元的欠款和5040元的小麦款,经侯合青及五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奉献至今未给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王奉献于2008年6月24日向侯合青出具借条,对欠款数额及欠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侯合青与被告王奉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王奉献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侯合青欠款的义务。侯合青去世后其配偶翟轩,子女侯丹丹、侯倩倩、侯云杰、侯某作为侯合青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对王奉献的债权。因此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王奉献偿还欠款16240元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奉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五原告欠款16240元(对于11200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从200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5040元欠款的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王奉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法院立案庭办理缴纳手续)。宣判后,王奉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翟轩等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8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及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均系复印件,其��予认可,实际该两条记载的款项其已全部偿还,其无继续偿还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翟轩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翟轩、侯丹丹、侯倩倩、侯云杰、侯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王奉献应否对翟轩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王奉献上诉称,翟轩等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6年6月5日、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两张条均系复印件,二条记载的款项其已偿清,不应继续偿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1日王奉献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保证,关于王奉献08年6月24号借侯合青伍仟元、玉米款陆仟贰佰元、08年6月5日小麦款伍仟零肆拾元,两个欠条的保证:等王奉献、赵大毛饲��厂账算清,如果上面所写的两个欠条上所欠侯合青的欠款,经算王奉献应该有王奉献还,王奉献保证十天以内还清侯合青。保证人:王奉献,2011.元.1号”。该保证与王奉献于2006年6月5日出具的欠款条及2008年6月24日的借款条相印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奉献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奉献上诉称欠款已偿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上诉人王奉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 辉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